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罪詳如附表所示,累犯,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就詐欺犯行,願受拘役四十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三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甲○○乃被告二親等之姻親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明無訛,並經核對身分證件屬實,從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詐欺金額│偽造││││欺地點││署押│├───┼──────┼─────────┼─────┼───┤│1.│95年8月10日│金銀山銀樓│14170元│甲○○│├───┼──────┼─────────┼─────┼───┤│2.│95年8月11日│吉豐銀樓│20500元│甲○○│├───┼──────┼─────────┼─────┼───┤│3.│95年8月11日│名佳洋行│10000元│甲○○│└───┴──────┴─────────┴─────┴───┘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