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由起訴時請求之「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2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2.8%計算,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借款人則按上開約定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0.425%支付利息;惟若借款人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起改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且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914,320元及自95年11月25日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份、傳票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0,0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