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乙○○因與 陳建志 間有私人嫌隙糾紛,遂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凌晨3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街○○巷○號之陳建志住處,明知前開住處房屋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燒屋可能造成房屋毀損、人員死傷之嚴重公共危險,竟仍持路邊撿到之糖果罐1個(未據扣案),裝上由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中所取出之92無鉛汽油約
500、600C.C.左右,朝前開住處之大門潑灑後,再以其自有之打火機1只(未據扣案)點燃,造成前開住處之大門起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便駕車逃逸。嗣經鄰居發現起火後,協助陳建志之妻 許慧芳 撲滅火災,災情始未擴大而未遂,並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本件證人許慧芳、陳建志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慧芳、陳建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片、監視光碟節錄照片16幀(警卷第17至24頁參見)、3775-LX號自用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5頁參見)、及檢察官光碟勘驗筆錄(偵查卷第30頁參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查卷第13至29頁參見)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放火後,因經陳建志之鄰居發現並予協助撲滅,故除造成大門燒燬外,房屋主體部分以及重要組成結構並無受損致喪失其效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於成年後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本罪之動機是因私人糾紛導致一時衝動失慮、然於多數人熟睡之深夜,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除對被害人陳建志之家人人身、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且對於周遭鄰近住宅之公共安全威脅亦甚鉅,惟幸經陳建志之鄰居及早發現並予協助撲滅,故除造成大門燒燬外,並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陳建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害人陳建志亦到庭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輕判(本院96年4月
26日審理筆錄第6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至於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糖果罐1個及打火機1只,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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