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必須係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者,始得由其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必須係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始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約於民國83年12月間,將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所有權,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美珠 名義,轉至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 黃光道 名下,惟該車仍由相對人使用中,同時相對人並承諾會負責繳納相關稅捐規費;嗣訴外人黃光道於88年死亡,相對人仍繼續使用該車,該車之所有證件亦由相對人持有,無論抗告人或抗告人家人,均未見過該車,遑論該車之任何證件。惟自89年開始,抗告人開始收到有關該車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繳款通知書,甚至,期間更有違規罰單,而違規地點均為屏東縣,經轉知相對人並將相關繳款通知書寄交相對人,相對人或其家人均稱會處理,但迄今未有繳費動作。經多次催款,兩造關係轉差,抗告人大姊95年11月18日致電相對人,其子接聽電話後仍拒不處理,並稱「車牌禮拜一會寄給你」云云,惟抗告人迄今未收受任何相對人或其家人寄來物品,抗告人透過母親改以存證信函告知,詎料竟經相對人悍然拒收。抗告人為免數額繼續擴大,僅得先往相關機關代繳費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2,374元(燃料費44,467元、牌照稅16,107、罰單9,700元、罰鍰保證金32,100元)。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責繳納之相關稅捐及規費,相對人享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查抗告人既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所受利益102,37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況抗告人於原審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以言詞聲請將本件移轉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96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之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另以: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l項規定可稽。經查,本件糾紛乃因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卻以訴外人黃光道名義登記,所生規費卻拒絕繳納,致費用持續累積,訴外人黃光道死亡後,為避免此費用持續,名義上已繼承此筆費用繳納義務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後,不得不先往臺南監理站繳納全部費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四、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書狀業經明確表明「被告(相對人)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足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顯非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至於抗告人向臺南監理站繳納上開車輛燃料費44,467元、牌照稅16,107、罰單9,700元、罰鍰保證金32,100元,雖屬受有損害,惟抗告人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則抗告人主張所受損害即屬上開不當得利規定所指之損害而言,應無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台南,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次查,抗告人繳納上開稅費及罰款,雖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光道之債務而來,惟此一「繼承」事實僅為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並非依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法律關係起訴向相對人請求,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院為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光道住所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因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抗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鄭彩鳳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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