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偵字第16199號、95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3年度偵字第161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之武士刀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查扣武士刀1把,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武士刀把柄長20公分、刃長60公分單面開鋒,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1日桃警保字第0930022519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違禁物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