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6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今最疼愛且係被告實際監護、照護之家屬即被告祖父乙○○,經診斷患有「腹主動脈瘤」,預計將安排接受手術,因被告對於祖父乙○○之病情極為關心,對於其手術後仍需有被告照顧,且康復狀況仍不確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少,且經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涉案情形並經證人簡建志、 楊汎群 證述在案,犯罪嫌疑堪認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並不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