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47,000元(鈑金13,400元、
塗裝19,000元、材料14,60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96年1
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7年1月19日,已逾5年,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則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12,1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00÷(
5+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600-2,433)
×0.2×60/12=12,167】,於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
要費用應為2,433元(即14,600-12,167=2,433);併計鈑
金13,400元、塗裝19,000元,共計為34,833元(即2,433+13
,400+19,000=34,83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
用之損害金額應為34,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