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楊錦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抱治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
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
權,因該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施抱治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已死亡
,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提出更正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