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吳政叡
被   告  蕭世永 即台灣味餐館
訴訟代理人  葉麗俐
被   告  楊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新北
市○○區○○街○號北峰國小接送子女時,於中興路右轉進
入校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該時段為被告蕭世
永即台灣味餐館向北峰國小承租系爭停車場,作為營業時間
供顧客停放車輛使用,並由其員工即被告楊淑寶在場執行管
理職務,惟斯時被告楊淑寶並未在場指揮車輛進出,且未將
停車場拒馬擺放於中央明顯位置,致原告未能發現閃避而遭
上開拒馬刮擦車身,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
0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元,另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身心俱
疲。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修復該
車之相關費用共9,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元。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蕭世永即台灣味餐館:系爭停車場左側於晚間5時至10
時由我們承租使用,並由被告楊淑寶負責看管,顧客如至店
內消費經蓋章後即可停放。至校門右側則為校方管理與使用
,有問題應由校方處理,且原告汽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寶:伊受僱於被告蕭世永即台灣味餐館,系爭停車
場左側於晚間5時至10時可供店內顧客使用,右側則為學校
教師專用停車格,當天伊將拒馬擺放於右手邊一個車道寬度
之位置,避免店內顧客誤停右側停車格,且伊每次均有告知
原告上情,又通常情況接送子女不能將車輛駛入校園。而事
發當時,伊因上廁所需暫時離開,僅有學校警衛在場,原告
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停車格,而非被告蕭世永即台灣味
餐館承租之系爭停車場左側停車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
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
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 吳瑞穎 ,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無
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
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提出
之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觀之,僅見系爭車輛駛
入校門後即行右轉,惟因錄影畫面昏暗不明,實無從據此確
認事故發生時拒馬所擺放之位置,且錄影畫面縱有如原告所
述左右晃動之情,亦難憑認即為被告楊淑寶未妥善置放拒馬
所致。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