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謝宗諺
被 告 陳政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以專案折扣購買指定手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下合稱系
爭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975元迄未給付。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75元及自108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電信費用及其受讓取得
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間就給付系爭電信費用有確
定期限,是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至原告提出
之電信費帳單上固均記載有「繳款期限」,惟原告並未提出
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
難認台灣之星公司已為催告履行,自不能認被告就各該月之
電信費帳單已遲延給付。又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受讓台灣
之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後,未曾通知被告其已
受讓本件債權,並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
2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應無理由。惟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975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