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湘君吳慧娟吳邱珠吳泂鋒 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吳德昌 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
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
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
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吳湘君、吳慧娟、吳邱珠、吳泂鋒為被告,聲
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德昌所遺留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泂鋒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
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德昌之繼承人間就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
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函查及
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吳德昌之繼承情
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
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
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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