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陳眉衣
被   告  高伯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
告應自行或容許原告進入修繕其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10樓之4房屋之漏水管線工程」之價額及相關資料(如估
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原告
之損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項亦定有明文,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內記載「一、請求判令被告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4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或容許原告進入上述同址之房屋內進行修繕漏水管線工程
。二、訴訟費用、因訴訟產生之郵資交通費用、修繕費用、
原告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原告若因被告不願處理漏水而
需請假處理之扣薪損失由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自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不明確,未附具足資認定修復漏
水金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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