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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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小字第93號
原 告 呂廷達
被 告 劉栢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附民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
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及詐欺犯行,原告所遭騙
之金額,包括被騙從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
刷卡部分為9,500元,共6次,金額共計57,000元,合計原告
遭詐騙金額為86,9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8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即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僅就原告遭詐騙29,988元部
分,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
遭詐騙金額即57,000元部分有犯罪等,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
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
告就上開57,000元請求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又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未將此部分請求駁回其訴,反以
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
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嗣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108年7
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並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是項函文已於108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函文及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故原告就上開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即本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