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錦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告蕭錦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錦鍾自民國108年7月27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澎湖縣
湖西鄉城北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酒後自澎湖縣某麵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澎
湖縣○○市○○里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扣
環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在現場對蕭錦
鍾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2時4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0.3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錦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