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持併行安全間隔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上址對向有來車較靠中間線,遂貿然靠右行駛,致擦撞同向在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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