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00號上訴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數據機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所定之貨名,而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數據機零件使用,於裝置在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由同軸電纜線始能對外傳遞訊號,纜線數據機本身不具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自不適用稅則第8529節至明。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貨物亦能作為「電視接受器材」等無線電通訊器材零件之用途,亦應優先歸入8517.90.99號之專屬稅號,此應為合理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明白記載稅則號別8517乙節係針對電話、傳真機等有線通訊器具所為之規範,並將「數據機」(Modem)歸列屬於稅則號別「8517.50.10」號,足見數據機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非無線電接收器材之零件,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8517.90.99」號。又依上開分類表規定:「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號別:8529」乙節之規定。系爭貨物既係作為有線通訊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使用,並不屬於第8525、8526、8527、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依法不適用8529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貨物核定屬於「8529.90.40」稅則號別,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之違法。系爭貨物之產品說明載明:「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證明系爭貨物係作為CABLEMODEM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並無法作為第8525、8526、8527、8528節等無線電器材零件之用途,證明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適用稅則號別8529節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任意指摘,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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