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71號上訴人丙○○
乙○○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 鄭緊昌 、鄭順發、鄭緊發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乃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竟以違憲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未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086號函釋及91年9月26日以台內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規定,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收回耕地自耕,被上訴人所為不受理上訴人收回之申請,並無不合。至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否違憲及應否廢止或修正,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耕地租賃,若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或其收益已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時,出租人均不得於租約期滿時將耕地收回自耕。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中第6點第2款第3目及第3款第1目分別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應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如不完備,應以書面通知於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其所列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例如申請書、原租約書及申請人或受託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乃為表明出租人之身分、申請事項及其緣由之資料;他如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自任耕作切結書等,則係主管機關審查出租人是否符合前述收回自耕要件所憑藉之資料,均屬必要。其規定未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無之限制,得予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遂向被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私有耕地租約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件,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檢附文件,並未備齊前揭「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所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出租人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受託人之身分證影本、租約期滿時之全戶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乃以92年1月24日所民字第128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前補正,並無不合。準此,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限於92年2月14日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否准,參照前述規定,尚非無據。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第19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20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係具體實現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之規範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違憲而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為違憲,並不可採。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依原判決所據由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內載上訴人因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請求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固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申請調處由其收回耕地之意。
惟此項調處,在於解決租佃雙方均因無其耕地收益,家庭生活將失依據之難題,自須提出過去一年家庭收益及生活支出情形之資料供審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提出該項資料,經被上訴人通知於限期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等事實明確,既無證明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自屬不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調處收回耕地之條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為未進行實體上調處即駁回其申請,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其事項屬私權爭執,調解、調處為成立或不成立或拒絕調解、調處之救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准予收回出租耕地,無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上訴意旨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容屬誤會。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