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弄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曾於民國86年8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4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8年5月30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年6月21日確定,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又於8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於88年6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再於88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6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又於88年12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7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同年8月20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自89年
8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3月15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1月2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於9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戊○○竟不知警惕,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5年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空地,趁該空地大門未上鎖之際,將貨車開進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板模鐵支撐150至20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2、於95年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趁該處未上鎖之際,將貨車開進該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板模鐵支撐70至80支,價值約3萬元。
3、於95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高鐵穿封堤治水閘門工地,趁該工地無圍籬,將貨車開進該工地徒手竊取丁○○所有角鐵60支,價值約4,800元。
4、於95年2月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峰藝福利社,自該貨櫃屋之冷氣孔進入該福利社徒手竊取己○○所有香菸30至40包,價值約2,000元。
5、於95年2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95之1號,徒手竊取庚○○所持有而為 楊建財 所有之鋼鐵1支,價值約500元。
6、戊○○另向不知情友人 郭樹津 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對面「國陽超音波廠房興建工程」,竊取源鑫營造廠所有之鋼管支撐架及華司墊片,第1次先竊取鋼管支撐架約300餘支、華司墊片約1,000餘片,得手後搬運上車,並載運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橋旁即鳳山溪枋寮高幹115之13EO119HC31電桿旁擺放,旋即又返回工地現場準備載運第2趟,將其餘鋼管支撐架約70至80支、華司墊片10至20片搬運上車,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林安成 巡邏發現,戊○○遂棄車逃逸現場。戊○○為搬運上開竊得之鐵材,復聯繫 林保進 、 林晉誠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持續追查中),由林保進向旺旺貨車租賃公司 魏士元 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林晉誠向郭樹津借得其妻 楊豫臻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由林保進搭載戊○○,4人駕駛2部車輛,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橋旁即鳳山溪枋寮115之13Eo119HC31電桿旁,將當日早上戊○○所竊得放置該處之鐵材及華司墊片搬運上車,經留守現場之源鑫營造廠人員發現後立即報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到場查獲戊○○,其餘3人則趁隙逃跑,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鋼管支撐架40
0支、板模專用華司墊片2,000片,價值約20萬元,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