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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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林明 生前以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因罹患急性腦血管梗塞,於民國90年10月12日由高雄長庚醫院掣給殘廢診斷書,認被保險人右左側肢體成殘,且有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乃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詎該局以90年10月23日90保受字第6062186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被保險人於91年1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5,000元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急性腦血管梗塞,自90年10月10日住入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該院掣給之殘廢診斷書關於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未填載,另由醫師填寫「有生命危險,積極治療中」,被保險人嗣於91年1月5日死亡,顯見其僅治療二個多月,且係因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症狀亦未固定,自難謂其已成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被保險人所罹患之傷病係急性腦血管梗塞,其於90年10月10日住入高雄長庚醫院,翌日出院,殘廢部位為右左側肢體。殘廢詳況則為意識狀態:不清楚、無意識狀態;呼吸狀態:需呼吸器輔助;肌力程度均呈零之狀態;行動及工作能力:均需他人操控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臥床狀態:整日臥床;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言語狀態:喪失言語能力;此固有前揭殘廢診斷書可參。惟自該診斷書於治療經過欄載其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自90年10月10日至90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2天,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未填載,另由醫師填寫「有生命危險,積極治療中」等情以觀,被保險人並無治療終止可言,且其至91年1月5日死亡,其間不足3個月,其症狀係在持續惡化之中。至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另於屏東復興醫院治療終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縱認被保險人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繼續於屏東復興醫院接受治療,惟被保險人旋於91年1月5日死亡,亦足證被保險人就其身體遺存之障害未曾因傷病治療1年以上。被保險人所罹患之急性腦血管梗塞,治療尚未終止旋即死亡,並無身體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之減損致收入減少,而另須以殘廢給付加以照顧之情事,且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亦無單純以特定疾病為保險事故者。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而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屬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無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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