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35號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泳漾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母 張阿月仔 生前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5日,以佃農 陳慶祥 之配偶身分,以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90年1月21日死亡,上訴人係其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委託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保險人於90年11月9日90保受字第6014895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以被保險人係持陳慶祥承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以非會員配偶資格申請加保,惟陳慶祥已於89年11月26日死亡,所申准使用之河川公地,由上訴人乙○○申准繼續使用,是被保險人自89年11月27日起喪失加保資格,其於90年1月21日死亡,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爰自89年11月27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乙○○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河川公地是以先父名義申請繼續承租,經濟部水利處第4河川局90年3月20日實施勘查時,茲因先父先母相繼去世,該局基於簡政便民,遂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並將90水利四管雲字第1096號河川公地許可書之使用期限定為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0條第2款規定,先父去世後,先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是具申請資格之人,詎先母於90年1月21日去世,致無從提出申請;而非行政院所稱:未以先母名義申請。故系爭河川公地,自89年1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1日止是為先母所有。準此,先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核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尚無未合,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3,00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被保險人係持配偶陳慶祥承租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保,惟其配偶陳慶祥於89年11月26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又陳慶祥之許可期限至89年12月31日已屆滿,且查被保險人亦未能於生前以其本人名義申請繼續承租,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河川公地既經許可自90年1月1日起由其子乙○○取得承租許可,是以,被保險人於其配偶89年11月26日死亡後,依法不得再以「佃農之配偶」資格加保,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核定自89年11月27日起取消張阿月仔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1月21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須經許可,且該許可定有不逾3年之期限,此外,如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非當然繼承其使用之許可,僅取得最優先之申請資格而已。查本件被保險人之配偶陳慶祥生前就系爭河川公地取得之使用許可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惟陳慶祥於89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嗣由上訴人乙○○取得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保險人自始至終均非系爭河川公地之承租人至明,是被保險人於其配偶死亡後,因不另具佃農之資格,已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溯及89年11月2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自屬有據,則被保險人於90年1月21日之死亡事故係發生於退保後,堪以認定,原處分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就上訴人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而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屬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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