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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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有關優惠存款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4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於本案內所「檢送自給自足機關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溢存款處理會議記錄與相對人民國(下同)64年1月22日(64)臺為特3字第45442號及同年7月1日(64)臺為特3字20651號函釋」其法律位階均低於法律、命令,未具法律效力,其將抗告人月俸額核降為新臺幣(下同)9,150元,顯屬違法、違憲,此與公務人員保訓會所謂「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截然不同。且查憲法對侵害自由、人權皆無追訴時效之限制,例如:雷震案、228案、情治人員派赴敵後工作失連,經三、四十年後歸建,均仍可辦理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退休金之追訴時效為5年,而但書明訂「有不可抗力之特殊之原因未能行使其權益時除外。」,查抗告人於71年底,應聘赴美國任職,13年未曾回國,當時抗告人戶籍已被戶政機關除戶註銷戶籍,又不知抗告人退休權益遭受侵害。抗告人知悉退休金權益受損,是於91年9月底,國貿局人事室提供相對人於64年2函釋,始知相對人違法、違憲,侵害人權,乃於91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並無追訴時效問題。另相對人於85年、86年、87年分3次補發自59年以後退休人員退休金,其時程竟長達28年,此即證明,相對人長期以來未遵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致。至於抗告人服務年資90%為臺北市政府、行政院人事局,僅10%為國際貿易局,依公平比例原則及鈞院對臺北市捷運局彭工程師判例,抗告人仍有權辦理優惠存款,於行政訴訟中請求短少部分退休金加計優惠存款利率,乃屬合法合理,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原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稽核,其自願退休案經相對人以71年1月8日71臺楷特3字第5740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2月1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25年5個月之標準,給與52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計576,520元,且因其最後服務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支領單一薪俸待遇之機關,故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抗告人不服,爰提起復審及再復審,惟以抗告人之退休案經相對人71年1月8日核定迄今已逾20年,抗告人遲至91年10月22日始提起訴願(應為復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64年1月22日
(64)臺為特3字第45442號及同年7月1日(64)臺為特3字第20651號兩函釋,係相對人檢送自給自足機關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溢存款處理會議紀錄予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之函文,及相對人對於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相關法令所為之釋示,該2函均未對外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逕以之為對象提起復審、再復審,亦為法所不許。準此,本件復審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洵無不合,抗告人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該會仍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法須經訴願程序後為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以71年1月8日71臺楷特3字第57401號函核定抗告人之自願退休案,其迄今已逾20餘年,抗告人遲至91年10月22日始提起訴願(應為復審),此有訴願書原本上之收文章可按,原裁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及相對人64年1月22日(64)臺為特3字第45442號函釋及同年7月1日(64)臺為特3字第20651號函釋,並非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對其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至抗告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判決,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其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58年至78年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命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應將其在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89年12月11日89退三字第1974454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58年至78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並應准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廢棄改判在案。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胡國棟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