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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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而依法行政原則最簡單之解釋,乃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暨原審判決均指摘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遽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難謂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次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對人民科處行政罰,自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行政機關所為之侵益行政處分,自應嚴格遵守上揭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彰顯法之正義,確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396、432、443、492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就此以觀,現行實定法既未明文規定外勞之僱用人:「就外勞是否合法許可,應盡查證之義務」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非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更違反憲法第15條對基本人權保障之精神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必須合法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始可對本國雇主提供服務,否則雇主違章行為,應予科處罰鍰。上開規定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該雇主生存權、工作權或財產權;且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則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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