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告黃 麗雪

呂鴻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郭宜甄 律師

賴思仿 律師

被告 黃麗珍

黃麗玲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麗珍、黃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麗雪 新臺幣11,02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功明應給付原告呂鴻基新臺幣8,79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雪部分:被告黃麗珍(二姐)、黃麗玲(三姐)與原告黃麗雪(大姊)為姊妹,原告黃麗雪與其男友即原告呂鴻基及訴外人黃麗雪之女 林雅瑜 、林雅瑜之男友 陳川瑜 共4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5時許,前往訴外人即原告黃麗雪之母黃 鄭素美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探望 黃鄭素美 ,被告黃麗珍與其夫 楊文雄 、被告黃麗玲與其夫即被告陳功明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之期間,亦陸續前往上址,被告黃麗珍、黃麗玲即因先前家庭糾紛而與原告黃麗雪、林雅瑜發生口角,至同日17時17分許,被告黃麗珍認原告黃麗雪等一家4人未理會黃鄭素美因上揭口角疑似有自殘之行為,仍繼續在餐桌用餐而對此感到不悅,遂上前撥開原告黃麗雪等一家4人食用中之菜餚,原告黃麗雪見狀即起身質問被告黃麗珍,被告黃麗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掌摑原告黃麗雪之臉部,隨後即與原告黃麗雪互相拉扯彼此頭髮,再以左手揮向原告黃麗雪臉部,此間被告黃麗玲見上開情形,而與被告黃麗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右手由上至下大幅度揮向原告黃麗雪之頭、臉部1次,再以右手由上至下小幅度揮向原告黃麗雪2至3次,並與被告黃麗珍一同以抓住原告黃麗雪頭髮之方式,下壓原告黃麗雪之頭部,致使黃麗雪受有鼻部擦傷、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後腦挫傷合併嘔吐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珍、黃麗玲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0元(包含精神科治療費用10,980元、復健費用15,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6,095元,並聲明:1、被告黃麗珍、黃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雪215,525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呂鴻基部分:於上開被告黃麗珍、黃麗玲共同傷害原告黃麗雪之期間,原告呂鴻基在旁欲隔開渠等,被告陳功明見狀亦欲上前勸架,本應注意如出手對他人肩頸部位用力並持續推擠,可能導致他人肩頸及周遭部位受有傷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以右手出力自後方抓住原告呂鴻基之右後肩頸處,再進而以右手肘環勾原告呂鴻基之頸部,並與原告呂鴻基持續推擠,致使原告呂鴻基受有右側頭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功明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13,9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46,310元,並聲明:1、被告陳功明應給付原告呂鴻基160,28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所請求的醫療費用跟精神慰撫金都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所載。被告3人均係故意犯傷害罪,於民事法屬於侵權行為,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原告黃麗雪部分:

1、原告黃麗雪請求醫療費用29,430元,有無理由?

2、原告黃麗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6,095元,有無理由?

3、原告黃麗雪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㈡、原告呂鴻基部分:

1、原告呂鴻基請求醫療費用13,974元,有無理由?

2、原告呂鴻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46,310元,有無理由?

3、原告呂鴻基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麗雪部分:

1、原告黃麗雪請求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⑴、原告黃麗雪因被告黃麗珍、黃麗玲的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因此至基隆長庚醫院、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且支出醫療費用570元、4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7-29頁),原告黃麗雪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故此部分請求即醫療費用570元、450元(共計1,02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麗雪請求神經外科治療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黃麗雪所受的傷害多為擦傷,依照社會常情、通念,難認原告黃麗雪有神經性疾病而有神經外科之就診需求,況原告黃麗雪所提的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除就診日期為111年4月23日,與本件事故案發時已相隔近2月外,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亦與兩造不爭執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所載的內容不同,故本院尚難認定原告黃麗雪此部分就診確實有其必要性,故不予准許原告黃麗雪此部分請求。

⑶、原告黃麗雪請求精神科治療費用部分,無理由:

  原告黃麗雪請求精神科就醫之費用,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黃麗雪現有創傷後壓力症,但考量到此類疾病之成因多端,非必然是因為本件事故的發生所導致,縱使原告黃麗雪確實有上述疾病,但僅憑卷內之證據,本院難以逕認該疾病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黃麗雪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原告黃麗雪請求復健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黃麗雪雖提出其至 福德 中醫診所就診復健99次的醫療單據,然原告黃麗雪所受的傷害多為擦傷,依照社會常情、通念,難認原告黃麗雪確實有至中醫診所復健99次,且期間長達近9個月的需求(一般而言,需要長期復健者,多為筋膜、韌帶、肌肉拉傷、斷裂等),佐以兩造不爭執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中,對於原告2人所載的傷勢明顯不同,但福德中醫診所針對原告2人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傷勢卻相同(本院卷第87、91頁;詳見附表),明顯與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別,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福德中醫診所所出具的文書,又僅憑卷內其餘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黃麗雪復健確實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必要,故原告黃麗雪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原告黃麗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麗雪、被告黃麗珍、黃麗玲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麗雪的日常生活及精神所受到的影響,並參酌原告麗雪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麗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3、原告黃麗雪總計得請求11,020元的損害賠償:

  原告黃麗雪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20元,加計可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000元後,總數為11,020元。

㈡、原告呂鴻基部分:

1、原告呂鴻基請求醫療費用794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⑴、原告呂鴻基因被告陳功明的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因此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且支出醫療費用344、4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9、79頁),原告呂鴻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故此部分請求即醫療費用344、450元(共計794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呂鴻基請求神經外科治療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呂鴻基所受的傷害為挫傷,依照社會常情、通念,難認原告呂鴻基有神經性疾病而有神經外科之就診需求,況原告呂鴻基並沒有提出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至神經外科就診的病情確實與本次事故有關,故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呂鴻基此部分就診確實有其必要性,故不予准許原告呂鴻基此部分請求。

⑶、原告呂鴻基請求復健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呂鴻基雖提出其至福德中醫診所就診復健75次的醫療單據,然原告呂鴻基所受的傷害為挫傷,依照社會常情、通念,難認原告呂鴻基確實有至中醫診所復健75次,且期間長達近6個月的需求(一般而言,需要長期復健者,多為筋膜、韌帶、肌肉拉傷、斷裂等),佐以兩造不爭執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中,原告2人的傷勢彼此並不相同,但福德中醫診所針對原告2人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傷勢卻相同(本院卷第87、91頁;詳見附表),明顯與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別,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福德中醫診所所出具的文書,又僅憑卷內其餘證據,本院難以逕認原告呂鴻基復健確實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必要,故原告呂鴻基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原告呂鴻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呂鴻基、被告陳功明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呂鴻基的日常生活及精神所受到的影響,並參酌原告呂鴻基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鴻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3、原告呂鴻基總計得請求8,794元的損害賠償:

  原告呂鴻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94元,加計可請求的精神慰撫金8,000元後,總數為8,7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麗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珍、黃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雪11,02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呂鴻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功明給付原告呂鴻基8,79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審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未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編號

傷者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所載的傷勢

福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

1

原告黃麗雪

鼻部擦傷、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後腦挫傷合併嘔吐等傷害。

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2

原告呂鴻基

右側頭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

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