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
原告 柯文偉
被告 伍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被告伍相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庭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相儒明知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7時48分駕駛被告林庭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至日新街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 葉彩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日新街8巷往日新街9巷方向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原告所有之野生帝王紅老虎波羅魚5隻、野生聖塔伊莎貝爾紅背埃及神仙魚4隻亦因此死亡,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經葉彩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林庭芳將系爭機車出借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伍相儒使用,應與伍相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藥品費用3,033元、不能工作19個月又2天之損失457,600元、死亡魚隻費用38,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1,109,63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伍相儒明知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110年3月13日17時48分駕駛林庭芳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至日新街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葉彩雲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日新街8巷往日新街9巷方向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伍相儒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至同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入住亞東醫院期間,查無原告左肩疼痛問題或曾對原告左肩進行影像檢查之紀錄,原告於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4日在亞東醫院接受X光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亦未發現骨頭創傷或肌腱韌帶創傷,而原告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係因退化引起之肌腱發炎與肩峰夾擠,無證據顯示原告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與原告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係因同一外力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之間應無因果關連等節,業據亞東醫院以111年12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1205006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難認原告左肩挫傷、二頭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致左肩挫傷、二頭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原告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況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6個月後之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始診斷有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等傷勢病症,該傷勢病症亦與原告於110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當下所受左胸壁挫傷之受傷部位明顯有別,則前揭刑事判決以原告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與原告左胸壁挫傷之傷勢部位同一為由,認原告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恐有誤會,尚不足採,不得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林庭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駕駛其汽機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是汽機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共同生活之夫妻,夫妻一方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允許他方使用,衡諸情理,應屬常態,不允許他方使用,方為變態。
⒉伍相儒考領之駕駛執照於106年起即因酒駕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而林庭芳與伍相儒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對於伍相儒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自無不知之理,應認林庭芳知悉其夫伍相儒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以及允許伍相儒使用其名下之系爭機車,均屬常態事實,而應由被告就林庭芳不知伍相儒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不允許伍相儒使用系爭機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林庭芳知悉伍相儒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允許伍相儒使用系爭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林庭芳既未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伍相儒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伍相儒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明知他人未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汽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該他人駕駛汽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林庭芳知悉伍相儒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允許伍相儒使用系爭機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伍相儒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庭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伍相儒之侵權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林庭芳自應與伍相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藥品費用:
原告請求藥品費用3,033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原告未舉證該收據所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藥品費用3,033元,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死亡魚隻費用:
原告請求野生帝王紅老虎波羅魚5隻、野生聖塔伊莎貝爾紅背埃及神仙魚4隻死亡之魚隻費用38,100元,未見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死亡魚隻費用38,1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葉彩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字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該債權讓與字據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葉彩雲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0,900元(均零件),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系爭事故110年3月13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原告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8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並因外傷性腦出血,持續有頭痛、無法集中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缺損、無法專注於工作等症狀,情緒、記憶力及工作均明顯受影響,且該等症狀持續超過半年,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9月17日至亞東醫院回診時,醫師均囑言宜持續在家休養,111年5月6日至亞東醫院最後一次回診時,醫師仍囑言宜持續在家休養3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120500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第457頁、第461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3月13日起至111年8月5日(111年5月6日加計3個月)止,逾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110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3,200元(計算式:16個月24,000元+24,000元30日24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需休養不能工作而或有薪資損失,仍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持續頭痛、無法集中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缺損,對其情緒、記憶力、工作均生負面影響,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 陳學歷 大學畢業,原經營個人期貨與選擇權工作室,伍相儒學歷高職肄業,林庭芳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68,032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伍相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沿支線道行至肇事路口,未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有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伍相儒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原告僅得請求賠償170,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伍相儒自111年4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林庭芳自111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410元,及伍相儒自111年4月26日起,林庭芳自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00×0.536=5,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00-5,842=5,058
第2年折舊值5,058×0.536×(1/12)=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58-226=4,8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