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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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原記載「台南市○○○○○路○○○○巷
○○弄○號住處房間內」,應更正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後段至第8行原記載「台南縣六甲鄉
某地」,應補充、更正為「其友人綽號「 阿宏 」位於台南縣六甲鄉家」。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曾施用毒品,惟否認於民國97(下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97年10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辯稱:伊於96年10月11日受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9日晚上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施用及97年9月25日下午16時許吸到友人綽號「阿宏」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云云。然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12時34分及97年10月16日13時53分,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64及571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B1106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南五刑字第09800000315號卷第5頁、南五刑字第09800000316號卷第5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分析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為施用後1至5天,但仍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資參考。
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最先進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以如上述,且其尿液中檢測出之甲基安非命濃度皆高出閾值濃度,其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檢驗該次甚至高出閾值濃度4倍之多,顯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留存。被告雖始終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後並辯稱其中1次驗尿報告所驗出者係吸到友人綽號「阿宏」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云云,核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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