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6年8月21日96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10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又於97年9月23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未果後,予以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