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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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當時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40,003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心德慈化教養院擔任教保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薪每月8,000元、租金3,000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660元及探視三名子女之費用約2,000元,僅餘2,340元可用以支付協商款,惟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每月償還7,400元,故無法達成共同協商之意旨,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
11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5,0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有非金融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98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述其任職於心德慈化教養院,平均每月薪資僅約
2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97年度全年收入所得為315,45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288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陳報狀所附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26,288元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平均每月薪資扣除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薪每月
8,000元、租金3,000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660元及探視三名子女之費用約2,000元,僅餘2,340元可用以支付協商款云云,惟查:
1.按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就房屋租金支出3,000元,然前述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將人民居住需求之必要支出列入計算,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將房租支出另行計入,無異係重複計算。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租金亦應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2.基上所陳,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288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探視子女費用2,000元、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薪8,000元,尚餘6,459元,顯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協商還款條件每月清償5,000元,是聲請人猶稱其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僅餘2,340元,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尚難採信。
㈣又聲請人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償還
7,400元,分180期,零利率,故無法配合銀行的還款計畫云云,然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記錄所示:「聲請人表示其無法負擔月付7,400元的還款方案,故另提供二階度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5,0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考量有數筆債權外賣資產管理公司需另處理,實無能力負擔,並表明希望透過更生解決其債務::」,故聲請人所述之還款方案已有不實且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顯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況中國信託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且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調降成0%,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情事,聲請人更應戮力還款;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聲請人捨此協商內容不為而造成協商不成立之結果,顯不足取。倘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
㈤末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述其財產僅有機車
0輛,惟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往來郵局儲金帳戶及存款餘額等資料,據中華郵政回函表示聲請人尚有郵局存款15,848元等語,是聲請人陳報已有不實。
另聲請人主張其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每月須繳保費1,050元,然此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非屬強制保險,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際,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復支出人壽保險費用,亦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保全處分之聲請,因其更生之聲請既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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