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結婚,婚後不久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後來得知被告早於94年間被遣返大陸,而原告打電話去大陸,被告回答說不要再回台灣,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97年5月12日南市北戶字第0970002461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書、認證書附卷供參,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行方不明,其後始知被告於94
年間被遣返回中國等情,惟原告於起訴時始稱被告婚後未久即行方不明,嗣於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兩造同住約3、4年,伊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最初係於92年11月14日入境,其後多次入出境,最後乃於95年7月14日出境,此後均再無入境資料,以此,被告實際來台灣期間僅2年8個月,不足3年,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兩造同住3、4年;且被告於最後一次出境後,又於96年7月11日申請團聚,惟因原告說詞有瑕疵,經訪談比對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核定未通過訪談,所請團聚不予許可,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273040號函所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按,依該資料所示,被告並未遭遣送出境,且被告係於95年7月14日出境,此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遭遣送回中國一情,有所出入。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來台未久即行方不明,惟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孫
書修證述:「(兩造感情如何?兩造有無同住?)我不清楚,被告回去大陸了,約96或是97年的時候回去大陸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至於被告回去大陸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當時我人在美國。」而證人 孫書修 為原告之父,其與原告份屬至親,對原告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惟其所證述被告係於96年或97年間出境一事,與原告主張相距甚遠,亦與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不相符;且其對兩造感情如何、被告返回中國之原因為何,亦均答稱不清楚,以此,證人所證,與原告所主張不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證人 楊超 雖證稱:「(兩造感情狀況如何?)應該不錯,現在沒有同住,約從九十三年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他們不合,脾氣不對。兩造剛認識結婚,被告剛來的時候感情還不錯,但之後,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被告就跟原告說乾脆離婚算了,被告就離家,回她媽媽家了,被告的父母親都在臺灣。」「(被告後來有無回大陸?)不知道有沒有回去。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與原告聯絡了,原告也沒有去找過被告要被告回來。」「(是否知道被告是為大陸人?)應該不是。」查證人楊超對於被告係中國人民一情,竟全然不知,並稱被告父母都在臺灣,被告係回其媽媽家等語,顯與被告之身分,及嗣後返回中國居住之事實,均有不符,則楊超之證述,自亦難採認。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遭遣返一節,與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資料不符;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同住,未久即行方不明一情,亦因證人孫書修、楊超之證詞與事實明顯有出入,且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證據為憑,則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雖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是兩造分隔兩地,已逾2年餘,此與夫妻共同生活之本旨,固有違背,然被告前既曾於96年7月11日申請團聚,而因原告說詞有瑕疵致訪談未通過而未獲許可來台團聚,從被告於96年7月11日申請團聚一情,可見被告仍有來台團聚之意,足見其於當時主觀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從被告申請團聚迄今僅1年餘,能否僅以被告未獲入境與原告同住,遽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即非無疑;況被告係因原告訪談時說詞有瑕疵致未獲許可,雖以此尚無法確認兩造係虛偽結婚,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堅稱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則若兩造確係真心結婚,原告本當盡力協助被告來台團聚,乃竟因說詞瑕疵,遭懷疑婚姻之真實性,致訪談未過,是被告未能來台同住,致兩造長期分離,其咎在原告。綜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未久即行蹤不明,經伊尋找未獲一情,並無證據為證,而被告雖2年餘未來台同住,然其間被告仍有申請團聚之意,足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且縱使兩造長期分居,足可認已危及兩造之婚姻,使其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究其原因,原告於訪談時之說詞有瑕疵,實為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重要原因,故應由原告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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