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6日15時1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前時,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自動繳納罰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請調閱違規當時之超速照片或警察開單之當事人簽名。
㈡異議人未收到紅單,請查明97年3月20日之送達地址。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2
月16日15時1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前時,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2713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件、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依郵政送達程序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97年3月12日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㈢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5年2月16日起
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不符,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且本件異議人寄送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上亦記載其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是本件異議人於95年2月16日既已遷入「臺南市○區○○路○○○巷○○號」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在案,原舉發機關未予查明,即逕對異議人之舊址即「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付郵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該送達程序自難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為裁決並予加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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