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乙○○、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7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觀諸本案,聲請人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行法院強命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不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強制執行法與其他法律規定並恐侵害債權人權益(將致債務人脫產)及債務人利益(執行程序延宕將徒增利息及違約金,甚至訴訟費用)乙事聲明異議,惟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異議人即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
詳如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故就本案債權,聲請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就本案爭點,異議人即債權人始終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
行前,並無絕對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故就本案,聲請人絕非主張無需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本院有不同之見解,併予敘明。
另查,我國民法第297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並非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無效」;而於參酌德日等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上之眾多判例、見解後可知:該條文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此即當初立法者為何不逕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無效」立法,卻刻意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立法之主因了。而就此概念,抗告人前已於附件二之民事釋明暨聲請狀中曾詳細陳述。惟觀諸附件三之裁定,所有之論述及見解,仍係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真意。為避免相同之情況再發生,敬請審理法官或上級法院於審視本案之前,能先釐清:何謂「不生效力」?何謂「無效」?又兩者於法律上效力之區別為何?俾免再誤解聲請人所擬表達之論述及見解。
聲請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
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之資產強制執行,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裁定法院)以聲請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顯見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外,另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以佐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狀之聲明。惟查,原裁定見解有多處嚴重違誤,略述如下:
㈠原裁定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與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條文相互配合適用時,所採見解與最高法院多則判例相違。
㈡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惟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
強行加諸抗告人,並據此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之法律規定,使本案於法律之適用上發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又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竟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請人,並以之作為阻卻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舉,有自創法律、更有「違憲」之虞。
㈢裁定法院所為之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與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之法律『強制』規定,致聲請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之舉。
㈣裁定法院將「不生效力」與「無效」之法律上效果予以混
淆,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誤以法律上之「無效」逕為解釋,致所適用法規多處顯有錯誤,並因此製造更多之法律爭議及社會問題。
㈤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逾
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且尚有被提起國家賠償之虞。
㈥依原裁定見解,將致每一類似個案均必須被迫提起「許可
執行之訴」,茲因「許可執行之訴」之對造(債務人)毫無任何勝訴之可能,故將嚴重浪費訴訟資源。
原裁定就「程序」部份違誤之處:
㈠原裁定於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
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裁定內容直接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以「無效」論處。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附件一及附件二中均已詳述,故裁定法院於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之規定,裁定法院『依法』應諭知聲請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惟觀諸附件三之裁定,裁定法院並未依法諭知聲請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因其刻意隱匿,致十日之不變期間屆滿並因而導致聲請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之舉,已直接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
(二)之強制規定,故原裁定依法應以「無效」論處。㈡依強制執行法(特別法)之規定,裁定法院並無足以阻卻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惟其卻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竟讓「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強行爰用民事訴訟法(普通法)之規定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嚴重之瑕疵;另該裁定已逕予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亦應以『無效』論處。
⑴查本件強制執行案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7年
度司執字第20537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案件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聲請人除得向執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明文規定;此外,聲請人前尚曾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存款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見),故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先予敘明。
⑵再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
權」已有『明文』之規定,另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觀諸本案,根本不會因目前無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即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
⑶再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規定:
「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已如上所述,此外,更可由抗告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份之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可得佐證,故絕無「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
⑷承上之論述可知:我國法律及實務上對『執行債權人』
之權益有相當之保護,另為避免執行法院會濫用權限任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會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部份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以『明文』之方式予以規定,並於實務上再另著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裁判及86年3月1日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予以補充、釋明。本案絕無「案件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故裁定法院根本無任何可爰以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即不得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卻仍濫權為之,殊不知其僅為「非訟法院」,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諸聲請人,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似處於欠缺合法要件之狀況,並進而爰引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法律規定等保護執行債權人之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適用,讓本件強制執行案出現民事訴訟法(普通法)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除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外,更顛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及「特別法的效力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故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嚴重之瑕疵;而其逕予違背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法律『明文』規定所為之裁定,依法更應以『無效』論處。
原裁定就「實體」部份違誤之處:
㈠「債權讓與」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
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⑴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地與第三人簽定契約,並進而將其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⑵另觀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即「債權讓與」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⑶就上論述,亦可由發生於西元0000年之實際案例「荷蘭
銀行購併美國銀行台灣區消費金融業務」獲得印證。在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尚未立法,故並無目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爰用,惟數十萬筆之信用卡債權卻依然能合法讓與,顯見「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㈡「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原裁定將「不
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之立法。
⑴民法第297條第1項「讓與人或受讓人須通知債務人」之
規定,當初立法之最主要目的乃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罷了,並非需經債務人承諾(詳附件六),是即該條所規定之「通知」僅係為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係債權讓與之要件;此再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立法意旨即可更明確獲得驗證,顯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⑵再就「立法理由」探究: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規
文字雖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此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否則當初立法者逕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無效」立法即可,何必刻意以「不生效力」立法,顯見此係當初立法者為兼顧『確保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所刻意為之之立法,此亦可參照德國及日本等國之立法例自明;且若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逕以「無效」詮釋,那實務上亦就不會有為補充解釋該法條之眾多學說、判決、判例、司法解釋等法理出現(因為法律上之無效係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所以根本不會有本案爭點發生)。故裁定法院單純以文字表面字義去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作為解釋,罔顧目前所有關於民法297條之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並因此要求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已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義及立法目的。
⑶承上『對抗效力』之論述,可知:若因「債權讓與」未
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此時之清償係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對抗效力),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或對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生效效力)。至於,此時之受讓人僅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債權人求償,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故「債權讓與」事實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無論嗣後同筆債權再重覆讓與多少次;且不論受讓人之每一前手債權人及受讓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因均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故絕不會發生任何損害,權益將完全獲得保護,故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顯無意義。
㈢就本案,聲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及司法院第二廳亦均曾提出研究意見暨結論補充:「…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以佐證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39號債權憑證」均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承上,聲請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債權人)身份不適格之疑慮。
㈣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
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觀諸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立法意旨,可以清楚得知: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單純之通知行為,並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亦即「觀念通知」),故亦當然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此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亦已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係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為更清楚之釋明。
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前亦已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供參。是就本案,聲請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份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若有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
㈤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承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之裁判意旨;再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可以清楚得知: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故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見解及論述,並無任何法源上之依據。另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補充說明:「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以何等之方式…」;此外,民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顯見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實務上並無任何之限定規定,舉凡: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或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或由債權人提供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予執行法院供其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或由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重新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甚至由受訴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等,均無不可。而就本案,聲請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資料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存款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絕對無虞,惟聲請人實不明為何裁定法院始終堅持不可行?而就裁定法院此舉,已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請人之虞。
㈥原裁定以曲解之法律解釋,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已讓目前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除徒增訴累及國賠外,更已嚴重戕害「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並製造越來越多之社會問題。裁定法院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已讓目前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及戕害金融商業交易安全。茲說明如下:
⑴受讓債權人原本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卻因裁定法院之相同見解而誤駁其強制執行聲請,致時效不中斷(參照民法第136條第2項),而恰巧該筆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於此期間內完成,致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權人之權利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無法受到法律之保障?再問:此時受讓債權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應由誰負責?目前類此所新生之法律爭議已不斷且因此興訟及提起國家賠償賠之例亦已日增,而會造成如此之結果全係因扭曲法律解釋所致。
⑵此外,目前亦已發生「受讓債權人」已知悉債務人正脫
產中,故擬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保全處分,惟卻被法院要求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讓與」後始得為之之案例,此舉無異是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去警示債務人,更加速其脫產,試問:此時該假扣押之聲請究竟尚存何效益及意義?很明顯又已違背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⑶依經驗法則,債務人因避債故意躲匿,甚至逃亡海外均
屬必然,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前均必須先行通知債務人後始得為之,試問:若債務人已逃亡至海外而下落不明時(例如:先逃亡至海外然後再輾轉進入其他國家時),此時「合法債權受讓人」之權益應如何確保?因為連惟一可毋須透過債務人可依法中斷時效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為之,結果將致受讓債權人無任何方式可中斷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129條);且更令人擔憂者,係目前交易頻率已日趨頻繁之「債權讓與」金融商業行為原本之「交易安全性」將因此被破壞殆盡,未來將不再有人願意再受讓債權,金融商業交易秩序將完全被顛覆。
⑷另裁定法院強命受讓債權人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始可聲
請強制執行之舉,已讓為數眾多原本具有資產之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順利脫產;此外,躲債藏匿逃亡海外無法被通知之債務人之資產也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已導致越來越多合法受讓人之債權根本無法循法律程序獲得清償,權益嚴重受到戕害,迫不得已只好再將債權轉讓予黑道或委託黑道代為回收債權,以非常手段對債務人及其家人進行非法催收,製造出越來越多之社會問題,而該惡性循環也將因裁定法院之見解而日趨嚴重,故不得不予正視。
⑸再者,欠債還錢本係天經地義之理,今若法院已有確定
之判決證明債務人確實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受讓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則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債務清償之義務及責任,若此,那為何就躲債藏匿逃亡海外無法被通知之債務人,即使明知其擁有龐大之資產,亦可逕受執行法院保護而不得被強制執行拍賣償債?此已明顯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帝王條款!而聲請人亦不知執行法院可逕予保護那些躲債藏匿逃亡海外無法被通知之債務人之資產,其所倚之法理及法源基礎究竟何在?㈦聲請人之論述見解已獲眾多最新實務意見之支持與認同,
受讓債權人對於原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須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行對於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除前述所列舉之所有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外,目前更已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97年度抗字第248號、97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98號、97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4號、97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最新實務意見之支持與認同,故絕非毫無根據、自創法律所無之見解。惟反觀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聲明之理由,不但未見其法源基礎,且亦未檢具任何法理依據,全係由執行法院於『逕自解釋』民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之「個人心證」所舖陳出之法律解釋;而該論述,竟擁有可逕予推翻目前關於民法297條之所有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之效力,實不知其所倚之法源依據為何?㈧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卻逾權為之,已明顯悖法:
⑴查聲請人既係本案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當然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若此,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之裁判精神可知,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並無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權限。
⑵另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判決:『執行
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可稽。
⑶再觀諸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判決:『按當事
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可知: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出抗辯,請求救濟,怎可由性質屬『非訟法院』之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行使其「異議」之權利。因為如果債務人就受讓債權人之請求原本即不否認(認諾);對受讓債權人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處分其資產沖償債務亦無意見,惟卻遭執行法院「自作主張」逕予阻撓債務人償債之意願,並因此徒增訴訟費用(抗告費)、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試問:因此所徒增之損失應向誰索賠。⑷末查,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之規定,得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試問:該「合法受讓債權人」係依法律規定行使其債再觀諸民國86年3月1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研討結論可知:就本案之爭訟,民事執行處根本無實體上之審查權,該爭訟應向民事庭提起,故審判權係屬『民事庭』,而非『民事執行處』,此已更加佐證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根本無任何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⑸承上,若裁定法院已確認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
行為之真正(亦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裁定法院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倘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事宜有異議或存有可對抗事由等,當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提出抗辯以資救濟,而非由裁定法院去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應否續行?否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則將形同具文,將無任何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若遇執行法院故意為難債權人就其強制執行聲請案均刻意刁難時,債權人之權益將無任何確保。故就本案,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根本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更無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應否續行之權限,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提出抗辯,而非由裁定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惟裁定法院卻逾權為之,明顯已悖法。
㈨裁定法院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意見所提之論理粗糙又破綻百出,更有多處明顯悖法,適法性有待斟酌;觀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其論述除無任何法理依據及法源基礎外,更有多處明顯悖法,論理粗糙又破綻百出,甚至有自創法律之虞,有「違憲」之嫌,故適法性實有待斟酌,茲就其破綻及違誤之處。
⑴查研討意見謂:『…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未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惟觀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6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之,且就此爭議亦無『習慣法』可參照援用,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當然係以「法理」來補充解釋,而就此,聲請人除已先提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之會議結論與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以佐證聲請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亦提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及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各乙份證明債權讓與通知僅係「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係有法理上之,並無不可。惟反觀研討意見所主張:「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論述,全係於『逕自解釋』民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之「個人心證」,再逕自以文字舖陳出理由,未見任何實務上之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此亦即為何目前全國各執行法院就該爭點會出現無法自圓其說之眾多破綻、又見解反覆之論述;亦為何會再另衍生出如此如此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之主因了。至於,其擬以無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之論述去逕予推翻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更屬無稽之談。
⑵再查,研討意見又以:『…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函
、扣押命令等均先係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將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由,作為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依據,惟此論述仍有邏輯上之違誤。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已如前述;更已就『債權讓與事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無論嗣後同筆債權再重覆讓與多少次,且不論受讓人之每一前手債權人及受讓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因均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故絕不會發生任何損害,權益將完全獲得保護』有清楚之釋明。故不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權益終將完全獲得保護,亦即「債權讓與通知」與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所實施之方式」、「所進行之程序」三者間並無任何因果上之牽連,故實不知附件二十二逕認「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執行法院始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法源依據何在。
⑶按強制執行法立法之目的本即為保障債權人能依法透過
公權力之實施讓債權獲得受償,而欠債還錢乃係天經地義之理,今若法院已經確定債務人確實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受讓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則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債務清償之義務及責任,而『該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絕不會因為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之先後,而得以免責或取得抗辯。至於,身為公權力實施者之執行法院,若債權人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求償時,當然亦負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義務,亦即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於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再送達予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清償義務及責任之債務人,亦係合情合理、不待贅言之作為,究竟有何『法理上之論理』竟可被逕引為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實不明瞭。再者,不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權益已將完全獲得保護已如前述,而研討意見卻強命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讓執行法院得協助具有資產之債務人可於受通知後順利脫產,並讓躲債藏匿逃亡海外無法被通知之債務人之資產可不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實不知該論述見解所倚之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又為何。為何可如此不惜一切的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又如此毫無忌憚的戕害合法受讓債權人之權益及「債權讓與」金融商業行為之交易安全,如此明顯違反法律『公平正義』原則之作為,難道就是司法不遺餘力所追求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嗎?⑷再者,執行法院僅為僅為『非訟法院』,依法根本無權
限去調查審認執行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已如前述,惟其等不但逾權為之,尚就原屬『實體法院』之調查審認權限逕自予以開會討論,並合意擬出研討意見後,強命受讓債權人遵守,殊不知就此爭點,己身係毫無任何調查審認之權限可言;此外,更完全罔顧上級法院之意見及實務上所有相關見解「法理」上之法律效力,以合議之方式逕定研討意見並強命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遵守,試問:如此悖法所產生之研討意見究竟有何適法性?又有何法律效力?⑸末查,法理之中又以「最高法院判例」之法律效力最強
,故最高法院之判例,全國法院均不得不依從。今研討意見之論述理由除無任何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外,其不具『適法性』亦已如上述;此外,其論述更有多處直接與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相牴觸,該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已明顯悖法,不但不應賦予其法理上之效力,甚至連被爰引為法律參考之資格都應予剝奪。
⑹執行法院為代表國家實施公權力之司法單位,有「依法
作為」之絕對義務。今裁定法院與抗告人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究竟係『生效效力』?抑或『對抗效力』有不同之見解,姑且不論裁定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爭點調查審認之權限?雙方均應就『法理』為法律上之辯論,各自可提出有利己方之見解去說服對方或上級法院;嗣後即使發現法律規定有疏漏,亦應以修法之方式予以補正,惟於未修法前,法院及任何人仍均有依法辦理之義務。故就本案爭點,裁定法院若仍主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係『生效效力』,則應提出支持自身論述之法理見解來說服抗告人或上級法院,而非罔顧上級法院之意見及實務上之所有法理見解,而以私相授受、合意之方式即逕予決定「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為如此之作為將形同新創法律,除絕對無任何權限外,亦將致法紀大亂,更有『違憲』之虞。基於上述理由,上述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不應被賦予任何法律效力,否則,下次各執行法院若再比照此次模式再以法律座談會之方式私相授受、合意擬出「受讓債權人若為資產管理公司時,持原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研討意見時,那是否即意謂:資產管理公司確實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旦違反,代表國家實施公權力之執行法院即被賦予『可不予配合辦理』之正當理由,屆時,法紀將如何維繫?合法成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之權益又應如何確保?⑺再者,就本案爭點之所以會產生『生效效力』及『對抗
效力』不同見解之爭,全係因執行法院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使然,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甚有可能係錯誤之見解,而就該錯誤之見解若逕予承認其具「法理」上之效力,並強命所有之債權受讓人未來均須依據「錯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且尚可據此排除債權受讓人所提出之實務上所有相關法理見解,屆時,將衍生出何種無法預期之亂紀後果,實令人堪慮。
⑻再觀諸該座談會內容「肯定說」之論述竟不滿一頁;相
較於抗告人所提出動輒十幾頁之見解論述及超逾十項以上之實務判例、法理等資料證物,根本顯不相當;且經查該些資料早已於一年前均陸續交附予各執行法院,絕對為各執行法院所明知之資料,惟為何全未被公開與會者進行討論,如此刻意隱匿「肯定說」論述之法理資料,然後就「非屬己身權限之法律事項」提案進行討論,嗣又迅速、合意的採用論理粗糙牽強又破綻百出之「否定說」論述,如此之結論意見,究竟是否適法?又是否真能詮釋民法於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真義?否定之答案,已無需再贅述。此亦即為何會有如此多之民事執行處法官自始即拒絕採用上開論述之主因。
㈩裁定法院逕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請人,並以
之作為阻卻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除已悖法外,其自創法律之舉更有「違憲」之虞:
⑴按我國民法於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觀諸民法第29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6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之;且經查就該爭議亦無習慣法可參照援用,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當然係以「法理」來補充解釋,而就此,於 鄭玉波 教授所著之法學緒論「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中有更清楚之說明。
⑵就本案『債權受讓人究竟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可行使權利』之該爭點,聲請人至少已提出超逾十個實務上之相關學說、判例、判決及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決議等法理供補充、解釋自身之論述為正確,而此亦獲最新實務意見之支持與認同;相較於裁定法院僅以一份適法性有待斟酌、不應被賦予任何法律效力,甚至不應被爰引為法律參考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即排除目前實務上關於民法297條之所有相關法理之適用,其中尚包括多則最高法院之判例,殊不知「最高法院之判例,全國法院均不得不依從」,故原裁定已明顯悖法。亦即裁定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強命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即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舉,已逕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請人,並以之作為阻卻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除已嚴重戕害聲請人之權益外,更已明顯悖法;而其(非訟法院)自創法律並自行賦予其法律上效力之作為,更有「違憲」之虞。
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
債務人」之舉,除將嚴重破壞「債權讓與」商業交易之安全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外,更將併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此外,尚必須浪費更多之訴訟資源善後。
⑴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依第
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已詳如前所述,故若裁定法院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將可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自不待言。而依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就該「許可執行之訴」,聲請人將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債務人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起訴狀中已將「債權讓與事實」清楚陳述並檢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證物,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亦無疑義。
⑵本案「債權讓與」將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債務人而對債
務人發生效力,已如上所述;而經查,聲請人可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證物正本以佐證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亦為裁定法院所明知,故就本案所另提之「許可執行之訴」,裁定法院及債務人根本毫無任何勝訴之機會,故實不知裁定法院為何要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仍選擇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而讓原本無需訴訟之債務人將因此被迫必須涉訟(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詳如前所述),徒增債務人之訴累、訴費及因本案執行程序延宕所虛增之利息、違約金;更遑論所強迫提起者係一毫無任何勝算之訴訟。故裁定法院之舉,除逾權、悖法外,更浪費訴訟資源,並嚴重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實百弊而無一利。
⑶本案若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債務人係毫無任何勝訴機會
已如前述;而粗估本案許可執行之訴,債務人未來須負擔之訴訟費用將超逾16,500元。惟因本件許可執行之訴係裁定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而被迫提起,致債務人亦因此被迫必須涉訟及負擔超逾5,100元之訴訟費用,係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法院則恐有被提起國家賠償之虞;另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若執行法官或執行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些人員尚有求償權。而觀諸本案,聲請人已多次向裁定法院清楚釋明「鈞院僅為非訟法院,無權逕代債務人行使任何權利」,故若原審法院仍執意為之,則有「故意」之犯意,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法官或執行人員尚須對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損失之責任,故不得不慎。
⑷承上可知: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受讓債權人)於聲
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之舉,除將嚴重破壞「債權讓與」金融商業行為原本之交易安全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外,更將侵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此外,尚必須浪費更多之訴訟資源善後,且亦有被提起國賠之虞;更遑論裁定法院之見解至今尚無法源、實務法理依據,亦有違憲之虞,故顯不可採。
「不生效力」法律規定之釋明(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列舉二則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十五則民事判決為例說明)。
⑴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觀諸該條文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十分類似,故聲請人擬以該條文及十數則與其相關之實務上判例、判決為例,再次加以釋明何謂法律上之「不生效力」?又與法律上之「無效」有何區別?⑵觀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例、68年台上
字第3079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訴字第213號等十五則民事判決之裁判意旨即可得知:
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生效力」確係
對抗效力;②債權人若擬主張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得對抗自己時,必須由債權人自己行使權利訴請法院塗銷其移轉、設定之登記;若債權人不行使該權利時,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不會自行失其法律上之效力,因為法律上之「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此與法律上之「無效」,係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及絕對無效不同)。
⑶若將上述之結論適用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時,即可得知:
①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生效力」亦係對抗效
力;②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致債務人誤向原債
權人清償時,若債務人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亦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訴請法院確認其清償係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若債務人不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其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行為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之效力,而該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更不會自行失其法律上之效力(因為法律上之「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
③若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亦未向原債
權人清償時,此時之債務人即無法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亦即無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清償係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當然,該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亦不會自行失其法律上之效力(因為法律上之「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
⑷承上可知: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
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亦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之效力;當然,該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更不會自行失其法律上之效力(因為法律上之「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故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以法律上之「無效」逕為解釋之論述及見解,已嚴重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法律所規定之真意;而執行法院可逕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債務人之舉,更屬荒謬。
綜上所述,懇請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乃債務人之對抗效力,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須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在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前,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
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即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叁、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執平字第6290號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固主張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由「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予本案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其僅提出前開歷次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並未提出其已通知債務人乙○○、甲○○前述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陳明欲以所謂「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之際,提示予債務人,而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否則即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不備之不合法情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執行必要行為欠缺致不能進行之情形有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查,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債權人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受讓人即異議人逾期而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審認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異議人顯然逾期未為必要之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212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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