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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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業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
99年10月27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
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