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吳勝安
被   告  蔡順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
  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
  年2月8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
  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停車位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原車位買賣契約第5條,管理費應另行約定。㈢損害賠償金
  額15,300元」。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關於停車位管理之委
  任關係,委任關係為債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涵為財產權性
  質,此觀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10節即
  明,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2、278、279、368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39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告自承每月應給付被告停車位管理費600元,並主張
  其已於107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關
  於停車位管理之委任關係,而訴請確認被告就停車位管理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致本院無法依該有償契約期間計算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定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兩造間停車位管理委任關係已不存
  在為前提,進而請求兩造重行議定管理費,與訴之聲明第1
  項訴之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15,300元。
 ㈣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主張之兩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665,300(1,650,000+15,300=1,665,300)。
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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