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
原 告 蘇勇誠
被 告 黃琬茵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結婚,婚後因個
性不合,於100年1月25日兩願離婚。詎㈠被告因懷疑原告有
外遇,於離婚前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數度以電話向原
告胞姊 蘇珠晴 哭訴,誣衊原告外運,請求蘇珠晴主持公道,
斥責原告,造成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受損。㈡離婚後被告又
於101年2月5日及102年2月17日上午參加台灣 董氏 針灸心氣
門團拜時,大肆散布原告外遇,致被告被迫離婚等不實流言
,造成眾師兄弟姊妹對原告誤會及不諒解。㈢兩造因子女探
視權及扶養費問題對簿公堂,被告明知兩造離婚原因並非原
告外遇,仍故意捏造事實誣陷原告,在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702號與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35號案件中,多次於訴狀強調
原告外遇,造成原告在庭上備受委屈,屢遭誤會,致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對
原告及家人已造成無可彌補之身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就被告與乙○○通話之「具體時間」
、「對話內容」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被告與乙
○○確有通話之行為,亦屬被告私下向乙○○表達其在婚姻
中之委屈,為個人情緒反應及意見評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意。況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9年至100年間,
迄今有7、8年之久,已罹2年之時效。㈡原告指稱被告向台
灣董氏針灸心氣門之成員污衊原告有外遇之情,未具體指明
被告污衊之日期、時間、方式、對象及內容,自屬無據。㈢
原告因子女扶養費事件,陸續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及改定
扶養費訴訟。被告於訴訟中,以書狀向鈞院陳明兩造過往婚
姻歷程及離婚緣由並提出具體事證,實為被告為求自辯及保
護合法利益之主張,應為善意合法之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
妨礙原告名譽之情事。且此等主張仍應由法院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當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造成其人格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向乙○○誣陷原告有外遇,致乙○○不與
原告聯絡,造成原告與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和家人心靈受創
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兩造離婚前1、2個月
某日上午,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有外遇,要與原
告離婚,我跟被告說不要這麼快作決定,要想清楚。被告說
完這件事情,我很訝異,也對原告很生氣,因原告沒有將家
務事處理好,我不便干涉,所以不與原告聯絡,不是因為被
告告知原告外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是被
告因自認原告有外遇,心有委曲,向乙○○哭訴,並徵詢與
原告是否離婚之事,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且乙○○未與
原告聯絡,是因原告未處理好家務事,不便干渉所致,與被
告向乙○○哭訴原告外遇乙節,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5日及102年2月17日上午,在
台灣董氏針灸心氣門團拜時,散布原告外遇之不實流言,造
成同門師兄姊對原告之誤會及不諒解云云。惟證人甲○○證
述:曾在董氏針灸社團見過被告一次,該次見面未與被告說
話,原告有外遇之事情不是被告說的,是社團裡之師兄弟,
與同桌之人閒聊而提起,我對此話題不是很有興趣,就沒有
搭話或追問,不知道師兄此消息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反面)。可見證人並非親見、親聞被告向他人散布原告外遇
之事,自難為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行為之證明。
3、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
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在訴訟案件中所為原告外遇之陳
述,係為防禦自身權益,屬法律保護之合法利益,不構成侵
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