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楊婷雅
被 告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6%計算,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000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