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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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黃家鴻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 律師
       江東 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岱蓉 律師
被   告  孔祥合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為其在中國所經營之「有利皮包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員工宿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2樓B203室及3樓B303室(下稱甲租約),
及同門牌號碼3樓B302室(下稱乙租約),甲租約租期自民
國106年2月9日至109年2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乙租約租期自106年5月7日至109年2月8
日,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自106年5月起,計向原告承祖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B203室及3樓B302
室、B303室(下合稱系爭房屋),依約每月給付租金共計
7萬元。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於Airbnb網站轉租他人,原告
依約第5條第2項及第7項106年10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返還,並繼續將
B203室、B302室、B303室分別以每晚3001元、3000元、2789
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直至107年1月21日始返還B302室,而
B203、303室則遲至107年2月8日始返還,故原告先位請
求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終止租約
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月21日即被告遷讓返
還B302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之利益,共計
32萬1000元;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2月8日即被告
將B203、B303室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90
元之利益,共計72萬3750元,總計104萬4750元。備位部分
原告於106年10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甲租約及乙租約,被告
於107年1月21日返還B302室,而B203、303室則遲至107
年2月8日始返還予原告,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轉租
他人期間,被告自係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基此,原告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萬566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合夥人即大陸方的Leo龐認為合組新公司不順利
故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將被告之前傳給他的員工宿舍照
片,以他的照片、名字自行刊登在Airbnb網站上,被告全然
不知,亦非被告所為,被告知悉之後立即要求Leo龐下架廣
告,系爭房屋從未真正供予他人租賃使用,被告並無違約轉
租之情形,遑論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甚至5790元之利益,
而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所謂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非適
法管理本人權利。106年10月6日原告謊稱被告違約轉租,
無理地向被告請求70萬元之租金及坐地起價立即調漲房租至
每月12萬元,亦須同意原告房東爾後不再維護修繕設備,並
威脅被告前揭條件如不接受即必須在當日下午5點前搬離,
否則將斷水斷電,其於106年10月16日先對被告提出確認租
賃權不存在之訴,於106年12月6日開庭前一天撤回該訴,
同日又以存證信函請求106年10月、11月之房租,被告也立
即給付房屋租金,基此更證實至少在107年2月前被告均係
合法之承租人,原告終止租約行為根本不合法。退萬步言,
縱使被告存有違約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若得合法終止租
約,原告只能請求合法終止租約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被告尚得以押租金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
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第2項之增訂,係因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
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
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故
民法第177條第2項即是為不法管理者所特設,乃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此類管理亦僅發生
於客觀的他人事務,如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行使
他人之無體財產權等。據原告提出甲乙租約,載第5條第2
項被告不得未經同意轉租,違約效果為同條第7項,表示甲
方自動放棄承租權,無條件配合甲方斷水斷電且自行入內清
空物品等情(本院卷第9至10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於出租網張貼資料,並有承租客事後感謝明信片及被告與住
客合照(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編
號0000000000之訂房記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可
提出訂房網站後端管理平臺編號0000000000之取消訂房記錄
(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出租房屋並得管理取消訂房,
被告抗辯為合夥人所為與其無涉,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顯係臨訟置辯,不足為取。綜上,足證被告確實將
系爭房屋轉租而違約,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承租並得使
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轉租,被告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係為自
己利益而轉租其所承租之租賃物(處理自己之事務),非屬
管理他人事務,更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其非明知出租他人
之物,原告應僅能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因違法轉租而受有
損害請求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轉租所得之利益,尚難有據。
㈡原告稱其發現被告違約轉租後,於106年10月6日通知被告
終止甲租約及乙租約,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固轉租系爭房屋而違約,原
告得終止租約,然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寄發
臺北法院郵局第726、727號存證信函,載原告向被告請求
支付系爭房屋106年10月及11月租金等情(本院卷第56至57
頁),及被告106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106年12月9日
匯款5萬元、106年12月9日匯款2萬元、107年1月22日
匯款5萬元(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抗辯其收到存證信
函後立刻繳納租金乙節為真。從而,縱使原告稱其106年12
月6日終止租約,然原告之後持續向被告請求租金,可見,
原告知悉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但實無終止租約之意,因此復
向被告請求繳納租金,故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雙方租約因
原告請求租金而被告繳納租金仍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告自
得繼續占用及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備位主張其合法終止租
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9667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雙方租約並未終止,被告繼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復未終止租約,則被告自由使用無礙,故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10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9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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