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裁定定
『執』執行有期徒刑」應更正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揚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
10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復於10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⑴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本次犯行復經檢察官轉
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
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
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
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
被告范揚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執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7月8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
月11日12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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