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將犯罪事實所載「第二級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