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2號
被   告  趙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趙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違
反不得對於被害人 楊開勝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
危害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存在。又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且據其自稱
:現因剛動完心臟手術,目前修養中而無法工作,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告 趙瑞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3 鄰志 繼11

現居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
2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趙瑞明 知其與楊開勝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曾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家護字
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開勝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
於101年3月16日9時10分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259號之住處內,僅因懷疑楊開勝有外遇,即基於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操你媽」及「媽的逼」等粗鄙言語
不斷辱罵楊開勝,而違反上開雲林地院所為不得對楊開勝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楊開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趙瑞於 警詢、本署偵查及羈押庭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開勝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雲林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立夫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于甄
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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