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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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明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學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 黃思維 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黃思維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分別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仍為圖得到貸款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被告王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黃思維、 洪晟修孫宏毅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思維 、洪晟修、孫宏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維、洪晟修訴請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思維、洪晟修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孫宏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思維、洪晟修、被害人孫宏毅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當事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黃思維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代操投注體育賽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8日17時16分、同日18時49分1萬元、1萬元2被害人孫宏毅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代操投注體育賽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8日18時22分4萬元3告訴人洪晟修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代操投注體育賽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8日18時45分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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