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原告 黃沛琳 即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被告 楊金柱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黃沛琳即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被告楊金柱、邱明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楊金柱、邱明輝與 林榮欽 、 林俊忠 、 林瑩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經與林榮欽、林俊忠、林瑩珠調解成立,且獲得部分賠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金柱、邱明輝應給付原告65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金柱與林榮欽、林俊忠、林瑩珠共組詐欺集團,且得到被告邱明輝之同意,由被告邱明輝擔任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推由被告楊金柱、林榮欽在外以權旭公司的名義,向原告訂購特黏性標籤貼紙,合計貨款84萬元,但僅兌現10萬元,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金柱、邱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金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意見,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被告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是人頭,不知道本案如何發生,我沒有參與詐欺行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柱、邱明輝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楊金柱、邱明輝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合計遭詐騙74萬元),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金柱、邱明輝(為幫助犯)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楊金柱、邱明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已經與林榮欽、林俊忠、林瑩珠達成調解,實際獲得8萬8,000元之賠償,自應予以扣除,且原告與林俊忠、林瑩珠達成之調解條件為「林俊忠、林瑩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整」、「原告本件對林俊忠、林瑩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因本案連同被告楊金柱、邱明輝共計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被告邱明輝參與之程度較低,僅為人頭負責人,就民事責任內部分擔而言,被告楊金柱與林榮欽、林俊忠、林瑩珠參與之程度相當,據此,本院考量本案參與情節,認為就原告受損之74萬元而言,由被告邱明輝負擔2萬元之賠償,其餘72萬元,則由被告楊金柱與林榮欽、林俊忠、林瑩珠共同分擔,因此,該4人分擔之各別數額為18萬元,則林俊忠、林瑩珠合計分擔之金額為36萬元,因原告與林俊忠、林瑩珠達成的和解條件為26萬元,其餘請求均拋棄,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經向連帶債務人中之林俊忠、林瑩珠免除債務,就林俊忠、林瑩珠應分擔之部分(合計10萬元),對於其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因此,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請求55萬2,000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10萬元),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寄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楊金柱、邱明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關於假執行:
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楊金柱
、邱明輝定得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