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乙○○被告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無法支付其本身生活所需之生活費、伙食費、信用卡債、小額貸款,遺失原告所有車輛之賠償費,及其他各項急用費用,而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持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其中編號1之本票,係被告為清償其遺失原告所有車輛之賠償費500,000元,並已全額獲償;另編號2─6本票1,000,000元債權部分,經原告對被告強制執行後,業已獲償本金500,000元,其餘未獲清償部分現仍扣抵被告薪資強制執行中。本件借款因被告未於編號7之本票簽名,而不承認此部分1,000,000元之借款,然實際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支付生活費、伙食費、信用卡債、小額貸款,及其他各項急用費用,而借予被告1,00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居期間,因伊發生車禍後,沒有工作,所以那段三年多時間,其食、衣、住、行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但當時伊並沒有說該費用是要跟原告借,因為原告確有為伊支付生活費用,且編號1─6號本票是伊簽名,所以伊就承認要清償其中編號1之遺失原告所有車輛之賠償費500,000元,及編號2─6之生活費1,000,000元,但不承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且如果將遺失原告車之損失及原告為伊支付之生活費,伊用掉原告的錢應該只有1,000,000元。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但原告既然支付伊之生活費用就編號2─6本票之1,000,000元,伊願意清償原告,但否認原告有代墊支付本件1,000,000元之費用及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於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票據既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本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地上
物讓渡證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曾持附表編號1─6之本票裁定,並據此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1,500,000餘元之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原告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4至6本票,其抬頭部分均記載有:「PS三年多房租第二期$200,000,乙○○先借甲○○繳房租92年6月25日止還清第二期$200,000」、「PS(6年多)甲○○先生還乙○○預借給甲○○先生生活費、伙食費、雜費、急用費,其他幫先代繳信用卡、小額貸款,第二期付$240,000,92年12月25日還清$240,000」、「PS三年多房租費用第一期$60,000,乙○○先借甲○○繳交房租92年3月25日止,還清第一期$60,000」等語,被告並於本票上開字句上覆蓋指印,依上開記載「先借」、「預借」、「預借...幫他代繳」之文義觀之,足見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生活費等各項費用,雙方確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被告辯稱,並非向原告借款乙節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代墊逾1,000,000元各項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6之本票裁定及據此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及地上物讓渡證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清償附表編號1─6之票據債務,並不足以推論原告確有交付本件系爭1,000,000元之借款之事實;另原告提出地上物讓渡證書,以證明其因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而獲取1,100,000元之資金之事實,亦無不足證明其獲取之價金,確已作為交付本件借貸之事實。是以原告就其已經代墊交付本件系爭1,000,000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依首開說明,其空言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前觀之,原告就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於91年12月30日前有
為被告代墊系爭1,000,000元借款之事實,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其所舉證據資料均與待證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其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淑貞┌──────────────────────────────┐│附表:94年度訴字第5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1年12月26日│500,000元│93年12月31│201555│││││日││├──┼───────┼────────┼─────┼────┤│2│88年11月10日│300,000元│89年6月1日│308576│├──┼───────┼────────┼─────┼────┤│3│88年11月10日│200,000元│89年6月1日│308578│├──┼───────┼────────┼─────┼────┤│4│91年12月26日│200,000元│92年6月25│201553│││││日││├──┼───────┼────────┼─────┼────┤│5│91年12月26日│240,000元│92年12月25│201554│││││日││├──┼───────┼────────┼─────┼────┤│6│91年12月26日│60,000元│92年3月25│201552│││││日││├──┼───────┼────────┼─────┼────┤│7│91年12月30日│1,000,000元│93年9月30│20156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