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服務中心,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該署研考科長甲○○及官長乙○○等人,討論其向該署所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該署甲○○科長及乙○○官長欲離去之際,丙○○竟以用力拍打該署置於該處辦公桌二下之強暴方式,以及出言:「甲○○科長你不要走,我要告你。」等語,欲妨害該署甲○○科長等人離去現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致使該署甲○○科長及乙○○官長,亦因受丙○○拍桌之影響,而暫時停駐腳步未離去,直至該署法警前來處理後,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雖陳稱證人 林省 三、 游滿堂 、 郭千蜜 及 俞林美雪 等人在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具結之證言未經其對質及詰問,而認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參考上開之見解,自不得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未經被告對質或詰問,即逕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復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 林省三 、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研考科科長甲○○及官長乙○○討論其向該署之陳情案件,惟失口否認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拍打桌子,伊只是用手敲指伊的文件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研考科科長科長甲○○係屬該署之公務員,而其職務之內容包含該署一般研考及民眾陳情等事項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是本案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於該署與被告討論被告之陳情案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另本案雖發生於證人甲○○欲離去與被告討論陳情案件現場之際,然證人甲○○既係以公務員之身分依法至案發現場執行其受理陳情案件之職務,則其欲結束其執行受理陳情案件職務而離去現場之行為,仍應屬其執行職務之範疇,而未超越其職務範圍以外,是如被告於此時對其離去行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加以妨阻,仍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二)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號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自明。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即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拍打該署之辦公桌二下之行為云云,惟:
⒈上開被告有於證人甲○○欲離去案發現場之際,用力拍打
該處辦公桌二下之行為一節,除據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訴屬實,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甲○○及乙○○到庭證訴明確。而本院審之上開證人雖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其等上開證言亦均係在其上班期間執行公務時之所見所聞,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卻非渠等依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而需舉發之犯罪事實,是當可排除上開證人為企求公務績效或懲其私人目的而刻意構詞陷害被告之情,且其等若經具結後提出虛偽不實之證言,除需受刑法偽證罪責之追訴外,尚可能因其等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而需另受服務機關行政之彈劾懲處,故當較諸一般國民擔任證人時擔負更多之不利益風險,是其等上開證言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而可信為真。故本案被告有於案發時對桌子拍打二下之行為,堪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⒉再者,本院稽之一般場所設置辦公桌之功用,主要係供人
放置物品或便利書寫等用途,而案發地點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之服務中心,既係供前往該署之民眾接洽公務之場所,是足認該處所設置之辦公桌並無特殊之使用情況,而係供作上開所述辦公桌之一般使用功能,故被告於案發時對上開辦公桌用力拍打兩下,顯已逾越該辦公桌設置之目的及使用功能,當屬對該辦公桌施以暴力之行為。且另參以被告於拍打辦公桌時,其復又同時表示要證人甲○○不要離去現場,顯見上開被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中心之辦公桌設備施以暴力之行為,係以公務員即證人甲○○為目標,而證人甲○○亦因而停駐其離去之腳步,顯見其結果亦影響及於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是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訊 李兆儒 、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陳情案件之處理過程及結果而觸犯本案,以及其係於證人甲○○欲離去陳情現場時以對辦公桌拍打二下之方式而施以強暴,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尚輕,以及其犯罪後除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