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㈡之1至㈡之5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壹仟玖佰陸拾叁片、封面貼紙壹佰柒拾陸張、電腦主機壹部(內含燒錄機壹臺)、EP
SONC九○○多功能事務機壹臺、EPSONCX一五○○印表機壹臺、一比二燒錄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銷售而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以其位於臺南縣○里鎮○○街○號之住所作為燒錄重製之工廠,及其友人位於○里鎮○○○街○○號之處所作為屯貨倉庫,連續擅自以自有之燒錄機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如附表㈠所示之光碟(細目如附表㈡之1至㈡之5所示),侵害如附表㈠所示著作權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渠並明知自己所燒錄前揭光碟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在夜市以每片新臺幣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士,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前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街○號○○里鎮○○○街○○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及乙○○所有,供重製前開光碟販賣所用之封面貼紙一百七十六張、電腦主機一部(內含燒錄機一台)、EPSONC九○○多功能事務機一臺、EPSONCX一五○○印表機一臺、一比二燒錄機二臺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晉輝 、丙○○、戊○○、丁○○、己○○、庚○○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足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一千九百六十三片、封面貼紙一百七十六張、電腦主機一部(內含燒錄機一台)、EPSONC九○○多功能事務機一臺、EPSONCX一五○○印表機一臺、一比二燒錄機二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同時同地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及散布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係以一重製或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乙○○係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其以上開方式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加以出售牟利,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警惕,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且為加強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一千九百六十三片、封面貼紙一百七十六張、電腦主機一部(內含燒錄機一台)、EPSONC九○○多功能事務機一臺、EPSONCX一五○○印表機一臺、一比二燒錄機二臺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現場搜索時雖扣得影音光碟共一萬五千九百七十片,扣除前揭已宣告沒收者外,尚餘一萬四千零七片部分,其著作權產權並非屬起訴書所列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辯稱係合法光碟片,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複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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