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鄭淑英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小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持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厚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大、小油壓剪各一支,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DERLAISY牌之銀色變速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同日十七時,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大、小油壓剪各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鄭淑英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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