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3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其帳戶成為不法人士犯罪贓款匯入提出之工具,竟悍然不顧,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鎮○○路大成國小大門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善化中正路郵局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而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智街交叉口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另一不詳男子。嗣該等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對渠佯稱中獎,要求乙○○繳交保險金及加入臨時會員,乙○○不疑有他,乃依該犯罪集團之指示匯款八萬五千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另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戊○○、丁○○,對戊○○恫稱 渠女 為人作保已遭他人押走、對 陳荻樺 恫稱渠友人被抓等情,要求戊○○、陳荻樺匯款,致戊○○、陳荻樺心生畏懼,戊○○因而將五萬元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另陳荻樺亦依該犯罪集團指示分二次以現金七萬元、四萬元存入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繼之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召色情廣告,經甲○○以報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將派女子前來應召,然並未派女子前往,旋又於同年月三日撥打電話聯絡甲○○,對甲○○恫稱渠食言未到,命甲○○匯款二十萬元,否則將對渠全家斷手斷腳等語,因而致甲○○心生畏懼,匯款一萬八千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乙○○、戊○○、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戊○○、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被害人甲○○轉帳匯款之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害人丁○○存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四善化字第七0二九四00二二二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起訴部分)。
㈣卷附被害人乙○○匯款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一紙、被害人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營字第0九四五0八0一五八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資金往來明細一份、同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營字第0九四五0八0二0八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六日交易資料一份(併案部分)。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使各該集團遂行電話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單一或數個犯罪集團,各該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各該集團所實施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販售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該不詳犯罪集團做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其出售該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業已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次販賣帳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成年之後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尚有三名幼子嗷嗷待哺,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生活壓力非輕,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固非無見,然: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雖有四名被害人分別遭犯罪集團詐欺、恐嚇取財,然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犯罪集團是否同一?該等犯罪集團是否專恃詐欺犯行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均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認定收購被告帳戶之犯罪集團有所為業已達於常業詐欺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並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納入該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出售其郵局帳戶縱實際上確係供作犯罪集團詐欺、恐嚇取財之用,然此既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仍不能逕認被告出售帳戶之舉業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出售郵局、銀行帳戶,雖可認其主觀上應可知悉其帳戶
將做為他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使用,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使用其帳戶之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業已達於常業之程度,並非無疑,且洗錢防制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乃處罰「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總說明參照),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除客觀上需有該條條文列舉之洗錢行為外,主觀上亦需具備「利用洗錢活動掩飾犯罪事實」之正犯故意,始能成立。查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犯罪,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掩飾他人重大不法所得財物之正犯故意;且該犯罪集團係利用被告帳戶做為被害人支付被詐騙、恐嚇財物之工具,自該帳戶本身而言,並無掩飾犯罪事實之效果,據此自不能逕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乃掩飾犯罪事實之洗錢行為。況,該犯罪集團是否有將被告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取出後再透過其他管道予以掩飾或隱匿,使之無從追查,亦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不能逕認被告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
洗錢罪嫌,應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