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南路一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甲○○,沿國民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華南路一段,本應注意機車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路口地面劃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即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依該路口地面劃設之標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國民路機車道左轉至中華南路一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及甲○○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對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丙○○即以電話報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行向係綠燈號誌,左前方內側車道並有一輛待轉之大貨車擋住伊之視線,告訴人係突然竄出,伊立即緊急煞車,依「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南路一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甲○○,沿國民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自機車道左轉至中華南路一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甲○○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兩膝擦傷之傷害(甲○○部分因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可佐,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伊車行向當時係綠燈號誌,告訴人則供稱其車行向
當時係紅燈有左轉綠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拍攝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過程得知,該路口兩處綠燈時間並無重疊,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四四六三0八二三0號函文所附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是兩人就燈號及路權乙節,所言互有出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一五九一號函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八三八號函文均同此意見。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及照片十六張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右前車角撞損、右前大燈破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車身破裂」,足認告訴人係自被告前方經過時發生碰撞,且碰撞之處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另參以卷附上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觀察肇事地點留有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明顯煞車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明顯刮地痕、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散落位置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後之位置,可知肇事當時撞擊力道甚強,堪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援引「信賴原則」而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然該原則之適用前提須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於前開要件具備時,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是本件被告並未符合適用「信賴原則」之要件,其援引「信賴原則」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十六張可知,該路口地
面均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是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者,均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惟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且其係沿國民路內側車道直接左轉至中華南路一段,並未依該路口地面劃設機○○○區○○段方式進行左轉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那個地方是否是兩段式?)我沒有看到,我是直接左轉。」、「(對照片中有待轉區,當時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當初行駛在國民路時是在何車道?)機車道,我是直接從機車道左轉。」等語。依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上述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係由國民路機車道直接左轉中華南路,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又係無照駕駛,則其行為顯亦有過失甚明。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既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照片三張,以案發後其車身右側殘留果汁痕跡,疑似與告訴人有關,而聲請列為證據,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果汁係由甲○○拿著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本院認此與二車之間肇事經過並無重要關聯性,爰不列入證據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無過失,然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自首仍有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自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僅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雖有和解誠意,且願再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然因告訴人於原審中求償二百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仍求償六十至七十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深知悔悟,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