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前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94年度選偵字第155號、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選舉名冊壹拾肆冊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選舉名冊壹拾肆冊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己○○係彰化縣 花壇 鄉金墩村之村長,而壬○○則係花壇鄉公所工友,渠2人為圖獲鄉長 曾文勳 賞識,而工作順利,仍為使曾文勳能利連任民國94年彰化縣花壇鄉鄉長選舉,竟分別與庚○○、丙○○、辛○○、甲○○、乙○○、丁○○、 吳協興 (業於95年2月2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各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方式對金墩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4年12月3日花壇鄉長選舉投票時,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曾文勳:
(一)壬○○於94年11月11日、12日間某日20時許,前往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金墩村選舉人名冊予有犯意聯絡之己○○,並委託己○○對選舉人名冊上有選舉權之金墩村村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94年12月3日花壇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現任花壇鄉長曾文勳。後壬○○於獲悉先前所交付之30萬元買票賄款已用盡後,續於94年11月19日間某日17時許,再度前往己○○上址住處,委託不知情之 洪李好 (即己○○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現金10萬元予己○○,作為己○○向金墩村村民買票之賄款。而己○○取得上開買票之賄款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地點,向有投票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戊○○、 徐瓊瑤 等28人(其中 蕭進添 獲為不起訴處分,另除戊○○外,餘均另獲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戊○○等27人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惟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蕭進添則拒絕收受該賄賂,並當場向己○○表示於本次選舉結束後,將退還該筆賄款。
(二)壬○○、己○○承前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邀請 陳春雄 (另獲緩起訴處分)前往壬○○位於○○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由己○○將現金數萬元賄款及金墩村13鄰選舉名冊交給陳春雄,委由陳春雄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金墩村13鄰進行買票。續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 潘錦成 (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鄉○○街○○號之住處,由己○○將現金數萬餘元賄款及金墩村14鄰選舉名冊交給潘錦成,委由潘錦成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金墩村14鄰進行買票。然陳春雄、潘錦成於收受上開賄款及名冊後,即覺有不妥,遂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庚○○位於○○鄉○○街○○號、潘錦成上址之住處,欲將上開賄款及名冊轉由庚○○在金墩村13、14鄰進行買票。詎庚○○因家中經濟困難,除與壬○○、己○○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連續向陳春雄、潘錦成佯稱可代為向金墩村13、14鄰村民買票,致陳春雄、潘錦成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萬餘元、7萬餘元及上開名冊予庚○○。
而庚○○於收受上開賄款及名冊後,因渠亦住在金墩村13鄰,家中共有9位有投票權人,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自行從上揭賄款扣下4,500元作為賄選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於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地點,向有投票權之 施樹根 、 葉慶章 (另獲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金額(共計5,000元),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施樹根、葉慶章亦明知庚○○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庚○○所收受之上開賄款,除自行扣下之4,500元、發給施樹根、葉慶章收受之5,000元賄款及退還給己○○之1萬7,000元餘款外,剩餘約7萬元則作為家用,計詐得約7萬元。
(三)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吳協興位於○○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交付1,500元予吳協興,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吳協興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復因己○○拜訪吳協興之鄰居 吳素鐘 、 吳李春 (另獲緩起訴處分)未果,遂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3,000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吳協興,委由吳協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吳素鐘、吳李春進行買票。吳協興旋於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地點,向有投票權之吳素鐘、吳李春,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付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素鐘、吳李春亦明知吳協興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四)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甲○○位於○○鄉○○村○○街○○○號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交付2,000元予甲○○,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甲○○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復因己○○拜訪甲○○之鄰居 黃文東 、 李文章 (另獲緩起訴處分)未果,遂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5,500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甲○○,委由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黃文東、李文章進行買票。甲○○旋於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地點,向有投票權之黃文東、李文章,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付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文東、李文章亦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五)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丁○○位於○○鄉○○村○○街○○○號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交付2,500元予丁○○,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丁○○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己○○復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5萬餘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丁○○,委由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選舉權之金墩村16鄰村民進行買票。丁○○旋於94年11月下旬,自行前往有選舉權之不詳金墩村村民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付該買票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上開不詳村民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六)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乙○○位於○○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外面,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交付2,500元予乙○○,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乙○○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己○○復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花壇鄉金墩村之城隍廟附近○○○鄉○○村○○街○○○號之中藥房內,將買票賄款現金1,000元、1,500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乙○○,委由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選舉權之金墩村村民 陳南山 、 柯雀 、 陳碧枝 進行買票。乙○○遂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在花壇鄉金墩村之城隍廟附近,以現金1,000元之賄賂行求陳南山,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遭陳南山拒絕收受該賄賂。至柯雀、陳碧枝部分,乙○○則尚未著手交付賄款予柯雀、陳碧枝。
(七)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辛○○位於○○鄉○○村○○街○號之住處,將買票賄款4,500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辛○○,委由辛○○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許燕聰 、 張燕珠 (另獲緩起訴處分)進行買票。辛○○旋於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地點,向有投票權之許燕聰、張燕珠,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付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許燕聰、張燕珠亦明知辛○○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八)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丙○○位於○○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2,500元予有投票權之丙○○,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丙○○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己○○復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4,000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丙○○,委由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洪賴呈 (另獲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買票。丙○○旋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洪賴呈位於○○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洪賴呈,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賴呈亦明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經己○○同意搜索下,搜索己○○上址住處,扣得現金1萬6,600元、金墩村選舉名冊14冊等物及徐瓊瑤、 鄭煉煌 、許燕聰、李文章、蕭進添分別自願交出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1,500元之買票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庚○○、丙○○、辛○○、甲○○、乙○○、丁○○、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徐瓊瑤、鄭煉煌、 李丁成 、 李漢聰 、 戴金龍 、 吳瑤 、 吳錦良 、 吳鐵山 、李木發、 李燦銘 、 周文科 、 洪火生 、 洪爾堅 、 許進生 、 許麗雪 、 陳秀娥 、 游新 、 蔡萬財 、 賴北村 、 童吳快 、楊 張淑娟 、吳維鏘、 李世忠 、 李秋森 、 李新分 、 童錫勳 、蕭進添、葉慶章、施樹根、吳素鐘、吳李春、黃文東、李文章、張燕珠、許燕聰、洪賴呈、陳春雄、潘錦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己○○住處查獲之現金16600元、金墩村選舉名冊14冊及徐瓊瑤、鄭煉煌、許燕聰、李文章、蕭進添分別自願交出之買票賄款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一度否犯行,惟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進行測謊,顯示被告戊○○關於否認收受證人己○○交付之賄款乙事,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5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5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壬○○、庚○○、丙○○、辛○○、甲○○、乙○○、丁○○、戊○○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己○○、壬○○、庚○○、丙○○、辛○○、甲○○、乙○○、丁○○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之罰金」相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己○○、壬○○、庚○○、丙○○、辛○○、甲○○、乙○○、丁○○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己○○、壬○○、辛○○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壬○○與庚○○、丙○○、辛○○、甲○○、乙○○、丁○○、吳協興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壬○○、庚○○、辛○○、甲○○、乙○○、丁○○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前開被告就該部分,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壬○○、庚○○、丙○○、辛○○、甲○○、乙○○、丁○○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甲○○、乙○○、丁○○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2罪間;被告庚○○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與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似有誤會),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等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上開犯行及渠等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乙○○、丁○○、庚○○部分定應執行,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督促,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末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方法、緩刑、緩刑之保護管束(即93條)均有修正,除緩刑之保護管束(即93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餘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處為妥,附此說明。
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案選舉名冊壹拾肆冊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丙○○、甲○○、乙○○、丁○○於前揭事實欄所收受之,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部分即鄭煉煌、許燕聰、李文章、蕭進添分別自願交出之賄款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1,500元,應於該案部分處理之,不予在本件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年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