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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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係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而來。
㈡被上訴人丙○○於89年9月22日向匯通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00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4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82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匯通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訴外人 林政民林啟芳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抵押物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㈢被上訴人丙○○因故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惟訴
外人即保證人林啟芳於94年11月22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合計216萬0435元,則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又被上訴人丙○○前於83年9月16日曾擔任訴外人 楊佳湖
世華銀行借款33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當時被上訴人丙○○並未提供上述不動產設定擔保予世華銀行(下稱系爭保證債務)。
㈤匯通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後,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借
款於94年8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862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並依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五字第5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2日查封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丙○○及丁○○即發函請求上訴人應撤回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由,拒絕撤回執行程序。
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丙○○於89年間向上訴人合併前之匯通銀行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是以匯通銀行之該筆借款契約為限,而且上揭鈞院94年度拍字第862號准許抵押物拍賣裁定所記載之債權額亦只是系爭借款而已,並不包括另筆由楊佳湖向上訴人合併前世華銀所借之借款在內,是故對於被上訴人丙○○另外擔任保證人之前世華商銀對債務人楊佳湖之債務,顯然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由於系爭借款業經訴外人林啟芳清償而消滅,而上訴人於其回函中亦承認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則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五字第51497號執行程序自是應予撤銷。
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係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一定範圍(時期)內之債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前固然是不特定,然而各該不特定之債權,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及預期」,始得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本件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之事,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來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國泰銀行)之「合意及預期」之內,故無因上訴人銀行合併使系爭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㈧「最高限額抵押權究於何時確定」者,此一問題實與本案件
之爭執點無直接關聯。蓋如果系爭保證債權真的是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的話,則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上訴人是否已受讓取得系爭保證債權者,就會有不同之結論(亦即在確定之前,若已取得的話,則為擔保效力所及,若未取得的話,則非擔保效力所及);然而如果系爭保證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的話,則上訴人究竟是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或是之後而取得系爭保證債權者,其結論則無不同(亦即不論是在確定之前或是之後而取得系爭保證債權者,都不會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究於何時確定者」此一問題,並非「系爭保證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一問題之前題,反而只是二個獨立之不同問題而已。
㈨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8年8月1日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內容,僅僅在論斷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應於何時確定之問題而已,並未進一步談論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其擔保效力是否會及於因合併而受讓取得之保證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以前,上訴人已經受讓取得系爭保證債權者,此一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為爭執。然而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保證債權此一事實者,並不代表於上訴人受讓取得之系爭保證債權已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此之故,上訴人謂「系爭(保證)債權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已確定發生‧‧‧(系爭保證債權)當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者,顯然是倒果為因,於法顯然有違。
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的保證債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債權原本為普通債權,不應該於上訴人金融合併之後變成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況金融合併之債權讓與通知係以公告代之,無法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行使債權時,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聲明:原法院94年度執五字第514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㈠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為「匯通銀行」嗣後更名為國泰
銀行,另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國泰世華銀行」,依企業購併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則上訴人自概括承受合併前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不得讓與之性質,亦無禁止讓與之約定或規定,自在上訴人受讓範圍內。
㈡系爭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
⑴經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究應以何時為準,最高法院78
年8月1日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此項決議之聲請查封之債權人為普通債權或他順位之抵押權人?如係本身(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該抵押之不動產,則無「知悉」與否之問題,其抵押債權之確定時點,應係查封之時,此為必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丁○○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其後查封該不動產,抵押債權即為確定。換言之,查封之後所發生之債權,始無優先受償之效力,系爭債權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已確定發生,其債權既於執行之不動產查封前即已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當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⑵法務部研修之民法物權修正草案仍在研擬修訂階段,尚未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觀之前述之修正草案,「原債權確定」需有一定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雖債權確定之範圍及內容令規定於修正草案第883-11條前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債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由此可知,確定事由之發生與結算實際債權金額分屬不同概念,且被上訴人丙○○係擔任訴外人楊佳湖之保證人,如依修正草案規定,必須在得知確定「合併」之日起15天內,請求確定原債權,才能終止消滅銀行保證人的責任。而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則單純為確定原因,債權因此確定事由發生使流動性歸於終止,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合併『前』於存續銀行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此該修正草案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有借款債權與保證債
權,已如95年4月3日提出之書狀所述,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丙○○擔任訴外人楊佳湖之保證人,此觀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再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明確登記為對抵押權人匯通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是故,縱使匯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存續銀行(即世華銀行)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即有「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及於被上訴人 林麗匯 於存續銀行之保證債務。
㈢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是否不受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限制?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金融機構合併」自應優先金融機構合併適用法之有關規範,如金融機構合併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因此,上訴人已於92年1月27日與國泰銀行合併,並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所承受之抵押權、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匯通銀行、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成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於89年9月22日,向匯通銀行銀借款25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丁○○所有(借款當時原為丙○○所有,後於92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匯通銀行,(由訴外人林政民、林啟芳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就系爭借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862號裁定准予拍賣,訴外人林啟芳嗣於同年11月22日,代丙○○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合計216萬043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丙○○與匯通銀行之借據1份、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2號民事裁定1份、電匯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749條及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債務人丙○○於89年間,向上訴人合併前之匯通銀行貸款之際,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所設定之物上擔保,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是以匯通銀行之該筆借款契約為限,今上揭丙○○對上訴人之借款,業由訴外人林啟芳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依前述民法749條法定移轉之規定,不經兩造合意,上訴人對於丙○○之前述借款債權,業已移轉予林啟芳;且依民法第295條債權移轉效力規定,上訴人就該移轉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一同移轉於擔任保證人之林啟芳。
五、雖上訴人辯稱:匯通銀行與世華銀行依法合併並公告時,債務人或保證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系爭借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義務自92年10月27日起,即依法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而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成在案,而經登記完成之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計有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債務,惟被上訴人僅清償系爭借款,其請求顯逾法之規範云云。然查: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購併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匯通銀行為上訴人合併之前身,則匯通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丙○○所取得之債權及債權之擔保,於合併後由上訴人取得,固屬無疑,然匯通銀行原對他人之債務,亦應由上訴人承受之,亦屬無疑。本件訴外人林啟芳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代被上訴人丙○○清償系爭借款,而依法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利,已如前述,則原應由匯通銀行所負之債權移轉義務,應由上訴人為之,依法自屬當然,林啟芳本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債權所附之擔保權利即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
㈡又上訴人因合併取得原匯通銀行對被上訴人丙○○之借款債
權及該借款債權所從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取得之權利,係繼受取得,即上訴人取得之權利,與匯通銀行本得對丙○○主張之權利範圍同一,即上訴人取得匯通銀行對丙○○之借款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與原契約約定相同,且上訴人取得之抵押權,其欲擔保之範圍,亦與原約定之內容相同,自無因上訴人合併其他營業而有擴大之理。至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1項「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30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及同法第18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等規定,僅係因金融機關企業龐大,其相對之債權人、債務人眾多,為方便金融企業於合併時,得合乎民法債權轉移、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乃於相關法令,特別規定金融企業合併時,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透過以一定方式(即公告),使之生效,而不拘泥於民法第297條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企業合併就債權移轉、債務承擔通知生效之規定,僅是方便合併企業於合併時,就其所承受之債權、及承擔之債務,簡速對承受債權之債務人或對承擔債務之債權,發生通知效力,並無使合併企業所承受之債權,擴大擔保效力之功能,是上訴人所承受自世華銀行對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其本無從屬之抵押權存在,自不因上訴人承受而產生從屬之抵押權。況上開法文僅規定:合併企業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就企業之債務人,並不能為之,何能因上訴人之合併,而使本不具擔保物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突生抵押權之擔保,致生損害於丙○○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訴外人楊佳湖於83年9月16日,向世華銀行借款330萬元時,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借據1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然丙○○就楊佳湖向世華銀行借款一節,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其所負之保證責任,丙○○並未為世華銀行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是丙○○對世華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不附抵押權從屬權利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屬無疑;世華銀行不得主張該連帶證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向丙○○行使系爭抵押權,同理,上訴人依合併而繼受取得世華銀行取對丙○○之前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該債權本未附屬任何擔保物權存在,自不容上訴人抗辯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丙○○對合併前世華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屬系爭抵押權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無可採。
㈢再者,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可參照,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於89年7月19日,與匯通銀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而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89年7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該附件自屬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之一;又依附件契約書第1條載,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其約定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是丙○○與匯通銀行所約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應限於丙○○與匯通銀行間「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必以丙○○與匯通銀行間,直接發生之前述債務,方有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丙○○與他人之債務,自不在此擔保範圍內,且解釋上,匯通銀行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對丙○○無擔保物權之債權,亦不屬此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匯通銀行若於契約發生後,自其他第三人處所搜購取得對丙○○之其他無擔保債權,其等本無擔保之債權,均改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違事理之平,是系爭丙○○與匯通銀行間之抵押契約內,自應為目的限縮解釋,即非屬匯通銀行與丙○○間直接發生之相關債務,本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縱使匯通銀行,自其他第三人處取得,該無擔保之債權,亦不因匯通銀行事後受讓,而列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方合乎丙○○與匯通銀行訂約之真意,且對於丙○○之其他債權人,方符合公平原則。是丙○○與世華銀行間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該債務自不因上訴人合併世華銀行,自世華銀行繼受取得該連帶保證債權,而使該本無擔保權利之連帶保證債權,轉而變成有擔保之債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本係丙○○為擔保其對匯通銀行債務,所設立之擔保物權,與合併前之世華銀行無涉,丙○○對世華銀行所負之前述連帶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屬當然;且事後丙○○與匯通銀行復未約明,該連帶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世華銀行對丙○○之連帶保證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擔保範圍之債權,自屬無疑。則上訴人自世華銀行繼受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上訴人對丙○○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亦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自世華銀行承受世華銀行對訴外人丙○○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為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自無理由。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僅有系爭借款債權,而不及於系爭保證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業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4年11月22日,由第三人即保證人林啟芳代為清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合計216萬0435元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則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及於系爭保證債權,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丙○○尚有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原法院94年度執五字第5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就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暨其他一切債務」,是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保證債務云云。惟查:訴外人丙○○於89年5月12日向匯通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時,其設定予匯通商業銀行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第1條雖然約定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匯通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等詞。惟丙○○為訴外人楊佳湖於83年9月16日向世華銀行借款擔保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早已於83年9月16日即發生,然在上開89年7月20日丙○○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匯通商業銀行時,匯通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係不同之二家公司,丙○○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與上開抵押權無任何關連,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甚明。又按企業購併法第24條固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另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75條固亦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然所謂承受或概括承受係指原有之權利而承受之謂,原所沒有之權利自無因合併而得擴大其權利。依上所述,丙○○上開早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本即不在系爭抵押權之範圍,換言之匯通商業銀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包含丙○○上開83年9月16日即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故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自無所謂承受權利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變為包括丙○○在83年9月16日即已發生之系爭保證債務。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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