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路○○○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資產,其所有不動產在鈞院彰院嗎執乙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中,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規定,准由債權人代位辦理債務人之繼承登記,惟其合法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又 許學忠 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及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較為了解,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償還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指定許學忠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次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死亡後,本院原依聲請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許學忠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許學忠聲請本院改定 許學良 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七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二號裁定解任聲請人許學忠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指定聲請人許學良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再請求指定許學忠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