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為上開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同年復因竊盜罪,經上開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有傷害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對於父親養育之恩未予以感念在心,亦不顧人倫而對年逾六十幾歲之父親加以毆打,致其父親受傷,及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其父親要求不要判太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